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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婚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離婚後於74年1月19日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任之,聲請人從此未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也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因謀職、工作及另組家庭等因素,將聲請人委由丁○○之父母即保母○○○及○○○24小時照顧,迄至聲請人國小畢業為止,聲請人均與保母○○○一家同住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雖有依自身經濟能力固定支付扶養費予保母,並偶而探視,但未予聲請人同住。○○○於聲請人國小畢業後,始將聲請人接回桃園市○○區○○路0巷0號同住,但於聲請人高中畢業後,因另組家庭且無意供應聲請人大學學業,聲請人乃再返回新竹縣上開保母住處借居,半工半讀完成專科學業,迄今仍與渠等同住(○○○業於108年過世)。相對人不曾照顧亦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2歲起即未曾見過相對人,足見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情狀,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固分別定別定有明文。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免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於74年1月19日離

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任之,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舊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現已滿69歲,且依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間,於1

11、112年度所得均為零,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3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9000號函,相對人迄至114年3月28日間,並未請取該局任何給付、津貼及補助,似已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

㈡惟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⒈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⒉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7日府社長青字第1140131457號函所示

,可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於112年11月至12月列冊低收入戶,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於113年1月至12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自114年1月起接受該府公費安置補助每月22,0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顯示,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可見相對人現所受彰化縣政府公費補助之金額,顯然超出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㈣又聲請人到庭就關於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受請求而屆

至乙節,陳稱:「(法官:有無扶養義務屆至之資料提出?)沒有,但是社工有跟我聯絡,我有去簽名,那時候是處理相對人安置的部分,社工有提到說縣政府補助後會有一些差額,現在是由村長及慈善機構補助差額,將來如果有需要還是有可能會找我。」等語,表明其是否需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仍處於不確定狀態。

㈤而經依聲請人聲請發函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相對人受安置費用

事宜。彰化縣政府雖於114年6月24日以府社長青字第1140237215號函復以:「二、旨揭個案(按即相對人,下同)因病無法生活自理,故於114年1月10日由本府安置於新春生堂護理之家,現每月所需機構費用為29,300元(含月費26,800元/月、耗材2,500元/月)。查個案為本縣列冊低收入戶,扣除補助款後每月尚有機構費用差額為7,300元。」,指出相對人之安置費用仍有差額。但彰化縣政府上開公函另表示:「三、前揭每月之機構費用差額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應由案子協助支付,惟案子無意願負擔,本府為保障個案能獲妥適照顧,現階段之差額費用由本府彰化區社福中心社工協助連結民間資源支應。」,足見相對人安置費用雖有差額,但該差額現係由彰化縣政府聯繫民間資源支應,彰化縣政府就此差額雖未依前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聲請人予以免除,但亦未依同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向聲請人請求返還。

㈥本件彰化縣政府既未向聲請人請求關於相對人安置費用之差

額,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曾另對其請求扶養,則其就關於相對人扶養義務已然屆至乙節,舉證顯然不足。縱證人丁○○及丙○○均到庭證稱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負扶養之責,本院亦無從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尚未發生之扶養義務。況證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論理顯無從親自聞見身為00年0月出生之聲請人於2歲時起,是否曾受相對人扶養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已發生乙節,舉證不足,無從認有何扶養義務可堪免除或減輕,其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