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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停止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部分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關係人之父母離婚後,親權由伊之子即甲○○之父親○○○行使,因○○○於104年11月6日死亡,經伊之配偶○○○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對關係人之親權,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相對人對關係人之親權停止。然○○○亦已死亡,現由伊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惟關係人品性惡劣,經學校老師告知關係人不僅上課頻繁干擾老師、欺負同學、蹺課逃學,關係人多次向伊要求中輟,伊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已無力教養關係人,今關係人已由相對人接回同住照顧,相對人與關係人互動良好,恢復相對人之親權最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撤銷相對人停止親權之宣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初不知道被裁定停止親權,離婚後聲請人不讓伊探視關係人,關係人是伊的小孩,伊希望回復親權,將關係人帶回身邊自行教養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宣告停止親權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甲○○之父母○○○、相對人離

婚時,約定由許培凱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嗣○○○於104年11月6日死亡,依法原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行使人,惟甲○○之同居祖父○○○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准予停止,而○○○亦於109年間去世,現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於聲請人、財

團法人嘉義市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1.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案祖母(即聲請人)自案祖父於109年過世後,獨立照顧案主及其兄長,惟聲請人年邁且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診服藥,加上近年來案主出現多次偏差行為,包括長期未返校、夜間外出、偷竊金錢、疑似飲酒與抽菸等,案祖母表示已無力管教,並多次表達教養無效之挫折與身心壓力,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明顯影響其教養能力。與案主訪談過程中,雖其具備基本理解能力,能理解監護權內涵,惟對監護安排多以隨便、沒想法等語回應,表現低參與度與被動之態度,對於未來由誰擔任監護人無具體意願表述。綜上所述,案祖母因健康因素及教養功能已失衡,難以適任監護人,本會建請貴院於審酌案主最佳利益原則,逕行裁定適任監護人,以維護案主之照顧安定性與身心福祉等語。

2.財團法人嘉義市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現與先生共同經營夜市冷飲攤,收入尚足以支應開銷,聲請人自105年經法院裁定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長期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其兄長互動,並要求學校不能讓相對人探視,讓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親子關係。112年間,聲請人無力管教正值叛逆期之未成年子女之大哥,要求相對人承擔照顧責任,相對人為給予子女穩定生活環境與信任之親子關係,承擔起母親之責。本次聲請人亦因未成年子女偏差行為要求相對人承擔照顧之責,相對人與同住家人討論後,全家願意開放及接納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相對人之配偶亦願意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教養與生活開銷。現同住成員為相對人及其配偶、公婆、未成年子女之3名手足(其中1名為同母異父),未成年子女之大哥可協助未成年子女熟悉住家環境與家庭成員,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感情之支援,本案僅訪視相對人,無法瞭解聲請人對本案件之意願規劃,無法進行家庭評估,建請鈞院參照訪視資料,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裁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之年齡、教養態度等議題,確

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而相對人願意負擔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已將子女接回同住,使未成年子女與其手足共同生活,相對人有穩定之職業及提供妥適之生活環境,並已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已無前案宣告停止親權裁定所指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再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稱:我現在住在嘉義○○,兩個哥哥也在嘉義,我跟哥哥感情不錯,我覺得回去媽媽那邊比較好,媽媽在夜市賣飲料,我會去幫忙,媽媽的先生跟其他家人對我也還不錯等語。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院105年2月26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