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李」,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乙○○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0年3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10月26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乙○○嗣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系親族已無聯繫,且聲請人亦自乙○○友人處得悉前夫住家已無人居住等情,足認未成年子女姓氏「李」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基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與乙○○於110年3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10月26日經法院調解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乙○○嗣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所述得知,案母113/11/14將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接回同住,並11/25案母以新名字"黃柏澔"安排案主於宏明幼兒園就讀至今,因此案主已適應新名字,並訪視觀察案母能妥適安排案主生活起居,且提供案主穩定居住環境,又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調整管教模式,再加上案主與案母互動緊密,故本會評估有改定姓氏之可行性」、「建議改定姓氏為從母姓」,有該會114年5月8日台迎家字第114040139號函暨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綜上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乙○○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顯無從再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親情,而未成年子女父系親族亦無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感情疏遠,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對現有之父姓產生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已以母姓「黃」生活及就學,母系家族始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是在未成年子女生父已歿之前提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困惑及因姓氏認同生有隔閡,對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等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認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請求將其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從母姓「黃」,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