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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扶養子女,並已失聯多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前科等件,足證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與聲請人離婚,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台,戶籍亦於000年00月000日註記遷出國外。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單位郵寄通知單遭退回,聲請人表述與相對人離婚後,單獨照顧案主與案兄姐至今,案父從未盡照顧及扶養責任,現案母另組家庭,不希望未來案主與案繼弟姓氏問題而受他人非議,因無法聯繫案父,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建議貴院參酌案父出庭陳述後裁處等語,此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茲審酌上情,相對人已出境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有何聯繫亦未負擔扶養義務,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長年共同生活,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已有變更聲請人姓氏之明確意願,本件准許變更從母姓「○」,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