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戊○○
己○○
丁○○
甲○○共 同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特別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聲請人戊○○、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4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居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護理之家,嗣於同年4月11日始轉至臺中市○○○護理之家,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卷第143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戊○○之父、聲請人甲○○之配偶,自聲請人丁○○、○○○、戊○○出生後,相對人並無扶養聲請人,全賴聲請人甲○○單獨扶養,相對人沒有工作且經常因犯罪入獄,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用,並曾對甲○○家暴,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年00歲,目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為列冊之低收入戶,並下無任何財產,又罹患肺炎、秘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以及精神疾病等,身體健康極度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家暴、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形,然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扶養丁○○至18歲、○○○至17歲、戊○○至13歲,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聲請人丁○○、○○
○、戊○○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相對人患有鬱症、失智症等情,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收入,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4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配偶、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4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丁○○、○○○、戊○○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等語,然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與相對人結婚30幾年,結婚後原本住在相對人位於苗栗縣○○鄉的住處,相對人在○○從事汽車類工作,一直有在工作,月薪約2、3萬元,他之前會拿錢回家給我們用,大概在小孩10幾歲的時候,相對人就沒有工作,沒有拿錢回來,相對人搬來臺中也有做過貨車助手的工作,月薪3萬元,當時我與相對人都有工作,都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卷第162頁),聲請人戊○○並稱:相對人在我國中一年時離家等語(見卷第162頁),堪信相對人與聲請人4人同住至大約95年間,相對人曾有工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聲請人丁○○、○○○、戊○○並非全然未提供生活之照護協助,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丁○○、○○○、戊○○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
從而,聲請人丁○○、○○○、戊○○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丁○○18歲、○○○17歲、戊○○13歲時離家未歸,相對人就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義務之履行並未完足,如令聲請人就其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部分,需負完全責任,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㈣聲請人甲○○雖主張曾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而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查聲請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固稱:相對人曾在伊小時候在伊面前打甲○○,次數記不清等語;然聲請人○○○、戊○○均未陳述相對人有何毆打聲請人甲○○之情形,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與相對人一家同住在苗栗縣○○鄉,據伊所知相對人跟甲○○感情不是很好,但伊沒有看過相對人打甲○○等語(見卷第303頁),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難認可信。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4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4人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財產明細表,聲請人戊○○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共計328,570元、112年所得289,361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共計513,894元、112年所得479,832元;聲請人丁○○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0元、112年所得105,600元;聲請人甲○○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27,767元、112年所得35,178元等節;再就相對人之需要,扣除補助後,每月安養費與醫療費自行負擔部分約25,000元等節,為聲請人戊○○陳述明確;是依相對人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丁○○約18年、○○○約17年、戊○○約14年之時間,至渠等20歲成年(按民法雖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然因本件計算減免扶養費之扶養事實均發生在修法前,故仍應以舊法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之比例為10分之9、10分之9、10分之7,並考量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目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聲請人戊○○、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