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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律師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3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533,1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投資、存款,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1,770,908元,因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6日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土地分歸○○○繼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分歸○○○繼承,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則遺贈予○○○,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土地已移轉登記完成。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向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33號受理在案。而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勢,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卷宗、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33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依聲請人於前開分割遺產等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乃主張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等情,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本於特留分扣減權、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系爭土地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聲請人雖已就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已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於聲請人本案之主張究竟有無理由,應由本案審理後依法認定,並非本件裁定所得審認,併此敘明。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動產價額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3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雖未經鑑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依聲請人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因此無法處分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48,200元(計算式:37,800×12+37,800×15+37,800×116+37,800×114+37,800×112=13,948,200),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依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本案訴訟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25,560元(計算式:13,948,200+10,000+59,167+408,193=14,425,560),又聲請人主張其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故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4,533,165元(計算式:13,948,200×6.5×5%=4,533,165),此金額亦未逾假扣押或假處分酌定擔保金額標準。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533,165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5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地號 116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4 全部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2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