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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反請求原告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反請求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聲請反請求原告甲○○(下稱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受理(另行審結),而反請求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反請求,請求判決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20,531元及自反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請求原告所提返還不當得利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反請求被告所提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兩造於114年6月6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訊問時,就本件與該案之審理與裁判,均同意分別為之(參見本院卷第209之3頁),本院認兩案雖均與扶養費相關,但雙方所請求之時間點可分割,訴訟標的可各自獨立,應以分別審理及裁判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審理與裁判。

二、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母親○○○育有○○○、○○○、丁○○、○○○、丙○○、戊○○及兩造

共8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8名子女均對○○○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且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查○○○生前曾自84年6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領有每月3,000元之老農津貼,共103個月,合計309,00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4,000元,共24個月,合計96,000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5,000元,共18個月,合計90,0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6,000元,共54個月,合計324,000元。○○○上開總計819,000元之老農津貼,全數由反請求被告領取以支付○○○生活支出,足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反請求原告自81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交付○○○7,000元,反請求被告隨即以代購生活用品為由取走該7,000元,共237個月,合計1,659,000元。

㈡依內政部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81年

為6,344元、82年6,860元、83年7,923元、84年8,978元、85年9,411元、86年10,244元、87年10,945元、88年10,916元、89年11,309元、90年11,451元、91年11,746元、92年12,625元、93年13,268元、94年13,616元、95年14,038元,96年14,364元、97年13,505元、98年13,822元、99年13,804元、100年13,646元,總計2,726,748元。扣除○○○已領取之老農津貼819,000元,再按○○○8名子女平均分擔,可知反請求被告共巧取反請求原告1,420,531元〔1,659,000元-(2,726,748元-819,000元)/8=1,420,531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自81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巧取之1,420,531元,應返還予反請求原告。

㈣反請求被告於114年8月29日書狀指稱反請求原告在99年2月棄

養○○○,但前又宣稱○○○係由其在照顧,反請求原告對○○○不聞不問,是反請求原告若真對○○○不聞不問,則何來棄養之說?可見○○○於99年2月之前,均是由反請求原告扶養並盡義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反請求被告既已承認反請求原告於99年2月前有扶養○○○之事實,則反請求原告就此自無須負舉證責任。反請求被告114年9月3日陳述意見狀附件一關於反請求原告就○○○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部分之陳述,顯然斷章取義(反請求原告書狀中與本案請求無涉部分,茲予以略之)。

㈤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420,531元,及自反

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⒊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請求被告方面則以:㈠反請求原告主張其自81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

付○○○7,000元,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420,531元,並無憑據。反請求原告於99年2月間將○○○棄養丟至街上,係反請求被告將○○○尋回,並將○○○接至反請求被告營業處同住至113年6月26日逝世止。○○○於99年5月7日至10日間,由反請求被告帶同前往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8月12日至101年11月12日間均由反請求被告陪同前往門診治療,且於99年至100年間已居住在反請求被告營業處,反請求原告如何每月給付○○○7,000元?反請求原告主張其給付○○○1,659,000元,指控反請求被告巧取其中1,420,531元並要求返還,應負舉證責任。

㈡反請求原告稱○○○於99年2月前均由其奉養等語為謊言,○○○於

99年2月前係與反請求被告同住。又法院如認反請求被告應返還反請求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則反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訴之114年2月10日往前推15年,亦即99年2月10日前之部分均罹於時效。反請求被告認反請求原告於99年2月之後將○○○棄養,故反請求原告於99年2月至100年12月31日間,並無扶養○○○之事實(反請求被告與本案答辯無涉部分,亦予以略之)。

㈢反請求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其自81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

交付○○○7,000元,共237個月,合計1,659,000元,雖提出「老農津貼自何時開始發放」Q&A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反請求被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起訴狀節本(第3頁)、反請求被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114年2月27日書狀節本(第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1日保農給字第1146004645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3日地價證明書,以及自行繕打之「○○○領取老農津貼金額表」、「依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生活費合計表」、「金額計算式」為證。

㈢然觀之上開書證或文件內容,可知「○○○領取老農津貼金額表

」、「依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生活費合計表」及「金額計算式」乃反請求原告自行繕打之文件,核屬其陳述之一部,自無法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實;而前開「老農津貼自何時開始發放」Q&A網路列印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反請求被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起訴狀及114年2月27日書狀節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1日保農給字第1146004645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3日地價證明書等件,其內容則與反請求原告是否曾交付金錢予○○○無關,同樣無法證明反請求原告曾有按月支付○○○7,000元之事實,是在反請求原告別無其他舉證(反請求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丙○○、戊○○部分,業經捨棄,參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78頁),而反請求被告又否認其主張之情形下,反請求原告就其曾於81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合計交付○○○1,659,000元乙節,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

㈣反請求原告雖以反請求被告於114年8月29日書狀指稱其係在9

9年2月棄養○○○,故反推可知○○○於99年2月之前,乃係由反請求原告扶養,主張反請求被告就反請求原告於99年2月前有扶養○○○事實已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反請求原告就此節無庸舉證。然反請求被告所稱「反請求原告於99年2月棄養○○○」乙語,於文義上是否必然可推導出○○○於99年2月前全係由反請求原告奉養,本非無疑。而依反請求被告114年2月27日(本院於114年6月30日收狀)「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所示,其於該狀指陳反請求原告曾於98年年底將○○○短暫接回約1月,嗣於99年2月將○○○棄置街頭(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於99年2月前係由反請求原告奉養,辯稱○○○於99年2月前係與反請求被告同住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8頁)。足見反請求被告所稱「反請求原告於99年2月棄養○○○」,乃係指反請求原告於98年年底短暫接回○○○之後所發生之事件,而非○○○長期受扶養狀態之陳述,允難認係反請求被告就○○○於99年2月之前所受扶養或同住狀態之自認。

㈤況反請求原告起訴時主張○○○於84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

之老農津貼,係全由反請求被告領取以支付○○○生活支出,且指控其於此期間每月所交付○○○之7,000元,亦遭反請求被告取走,若○○○於99年2月之前均係與反請求原告同住,則○○○之老農津貼與生活支出何需勞煩反請求被告處理?反請求原告所交付予○○○之金錢,又因何落入反請求被告之手?可見反請求原告主張○○○於99年2月之前係由其扶養乙節,與其起訴狀所述,顯然有所矛盾。更遑論本件不論○○○於99年2月之前是否曾與反請求原告同住,均無法證明反請求原告曾有每月給付○○○7,000元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反請求原告無法證明其曾於81年4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間,每月給付○○○7,000元,總計達1,659,000元,自亦無從認定反請求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侵吞之事實,則反請求原告主張扣除老農津貼後按扶養比例分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1,420,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