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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乙○○與相對人於民國77年11月1日結婚,嗣於95年10月16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為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然相對人並非其生父,為此爰依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其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乙○○於77年11月11日與相對人結婚,嗣於95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則聲請人雖為其母與相對人離婚後所生,然依法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而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此經聲請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10月22日進行採檢,報告日期:99年10月29日)結論略以:根據ABO血型的不相容即D21S11、D13S317、D2S1338、vWA、D18S51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又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成年,於114年7月21日補正書狀聲請本件,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係因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父親之記載與真實血緣不符,而相對人依法律之規定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否認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