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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OO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A02於離婚後之114年9月5日誕下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子,然經血親鑑定結果,可以排除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由法官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彰化OOO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據,又觀諸上揭報告所載:

送檢註明為OOO與訴外人O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險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7%等語,足認聲請人之生父為OOO,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其母A02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聲請人為其母A02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聲請人並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A02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聲請人起訴,可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且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