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A07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A08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A07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A08給付新臺幣(下同)4,56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234,809元(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又於114年11月11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485,142元(參見同上卷第279頁);再於115年4月17日減縮(原告誤載為擴張)請求金額為3,27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同上卷第459頁),衡其變更後之內容,乃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87年7月間結婚,婚後不睦,自112年9月初起分居,嗣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等,雙方於同年12月21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調解,但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未予合併處理。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為剩餘財產分配。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基準日時,婚後債務大於婚後積極財產
,故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主張於基準日時另積欠A04、A05、A06、義宏有限公司(下稱義宏公司)、A03債務,並應將出售附表一編號1、2之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房地(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3建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服務費納入計算。然A04係於事後之114年間始補簽借據,無法證明110年匯款交付款項時即有借款真意,況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又A05於匯予被告款項時,既言已明知被告曾向其餘手足借款,卻在被告並未清償第1筆10萬元借款時,再交付第2、3筆借款,且將金額均提高為20萬元,核與常理不合。再A06係以大安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橡膠公司)匯款予被告,但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卻以A06為出借款項之人,是被告所提出之大安橡膠公司匯款紀錄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曾向A06借款之證據。況大安橡膠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不得為借貸行為,且A06補簽借據之日期為114年8月間,與借據所載借款日110年11月25日相距甚遠,另被告所提出供作擔保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5月30日,亦與所稱借款匯款日不符,且於114年間補簽借據時,早已逾期,卻未補開新支票更新擔保,顯與A06所稱被告開立支票係為保障其債權等語不符。
㈢義宏公司代表人A02稱該公司與被告金錢來往多係透過支票,
但於返款票款時卻採用現金,顯與經常使用之支付方式不同;又A02證稱不確定於點收80餘萬元現金時,有無書立簽收單,是在被告並未提出簽收單為證,義宏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未載明金額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曾積欠義宏公司債務並已還款,顯屬有疑。更遑論A02證稱被告積欠之貨款為80幾萬而非90萬元。因此,縱認被告確有積欠義宏公司債務,其金額亦應僅為80萬元。
㈣又A03雖稱係與義宏公司共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
保,但塗銷與還款過程卻大不相同,義宏公司係由A02領取現金時,當場在塗銷同意書蓋章,但A03卻係以1紙支票支付,並未前往地政士事務所,故被告主張積欠A03債務,同屬有疑。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3紙交易明細(即被證四),並無整筆金額為1,796,442元之紀錄,故在被告並未指明該等金額係由何時、何筆匯款紀錄加總,且A03亦證稱被告所積欠之貨款約為130至140萬元左右之情形下,縱認被告確有向A03借款,亦僅能認定為130萬元。
㈤被告另主張出售系爭房地之服務費38萬元應納入計算。然該
等服務費債務至少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始行成立,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前,顯無請求之可能,而本件系爭房地係於112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係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後,非屬婚後債務。是以被告主張於基準日時,除房貸外,另積欠A04、A05、A06、義宏有限公司、A03債務,並應將出售房屋之服務費納入計算,均無理由。被告之婚後債務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房貸9,250,493元。
㈥從而,本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5,805,110元,扣除婚後消
極財產9,250,493元,其差額為6,554,617元(15,805,110元-9,250,493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277,309元〔(6,554,617元-原告0元)/2=3,277,3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系爭房地及存款(房地與存款合
計15,720,110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000元),但有消極債務即彰化銀行房貸債務10,733,117元,以及積欠義宏公司之債務90萬元、積欠A03之債務1,796,442元、110年2月8日向A04借款40萬元、110年2月23日向A05借款50萬元、110年11月25日向A06借款505,000元,另應支付之出售系爭房地服務費38萬元,共計15,214,559元。㈡A06、A04及A05與被告為手足,基於信任且考量被告急需用錢
,故未於借款當下簽立借據,事後補簽,迄今仍未還款,自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又被告向義宏公司及承達實業社(即A03)賒欠貨款,並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嗣於112年1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該等債務,並經A02及A03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等債務既於婚姻存續期間產生,於112年10月24日基準日時尚未清償,自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㈢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14年7月25日公函雖稱被告於基準日時未
清償之貸款金額為9,250,493元,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下稱「點交確認書」)「代償前順位金額」欄記載之金額為10,733,117元,兩者差距高達1,482,624元,是在被告持續正常還款,而履約保證代償資料發生在後之情形下,若為同一債務,其履約保證資料之數額應較彰化銀行公函為少,故被告認應以「點交確認書」為準。至系爭房地服務費38萬元,乃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基準日前即已委由李怜慬協助出售系爭房地,故縱系爭房地係於同年11月20日始售出,因此所生服務費亦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㈣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額與被告不同,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並答辯: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雙方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同年10月24日。
⒉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淨值為負數。
⒊附表一所列財產名稱及金額(或價額),均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⒋附表二編號1所列財產項目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基準日時,積欠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為何?⒉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A04債務40萬元?⒊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A05債務50萬元?⒋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A06債務505,000元?⒌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義宏有限公司債務90萬元?⒍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A03債務1,796,442元?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出售房屋服務
費38萬元是否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定。惟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謂:「財產之範圍及計價,關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該法條乃為避免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發生適用上疑義,始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定,應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是倘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合意以某日為計算基準,本於辯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基準日時,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為何?⒈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被告並持向彰化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參見本卷第185-189頁)。觀之前開謄本,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金額分別為840萬元(110彰資字第4868號)及362萬元(110彰資字第4869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總上限為1,202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參見同上卷第61-68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彰化銀行所為借款之金額為700萬元,並未達110彰資字第4868號之最高限額840萬元上限。另依彰化銀行114年7月25日彰彰字第1140000246號函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基準日時為擔保之貸款餘額合計為9,250,493元(參見同上卷147頁)。
⒉被告雖以其於基準時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金額應以「點交確
認書」(參見本院卷第195頁)「代償前順位金額」欄所載10,733,117元為準。然觀之上開「點交確認書」,雖可知其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記載為1,558萬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金額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73-180頁),堪認「點交確認書」確為系爭房地之交易相關文件。惟依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114年11月4日僑馥(114)字第1238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77頁),可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代償前順位金額」作業乃由買方張秀美之貸款機構,亦即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所經手,該公司僅於112年12月26日接獲代償後餘額866,883元(尾款1,160萬元-代償金額10,733,117元)並製作結案明細。而依烏日區農會114年12月22日烏農信字第1140105024號函及附件所示(參見同上卷第369-371頁),該會固於112年12月19日分別將1,544,312元匯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帳號,將9,188,805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帳號代償。然烏日區農會代償之日,與本件112年10月24日基準日相距已近2月,而被告於基準日時其銀行存款總額僅為140,110元(臺中銀行52,987元+臺中銀行甲存29,500元+玉山銀行3,388元+彰化銀行54,2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時存款既僅有140,110元,則在其空言持續按期繳納房貸本息,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其在基準日後,因違約未按時繳納本息,以致依前開借據約款第14條第2項約定(參見同上卷第65頁)喪失期限利益,因而導致烏日區農會代償時,其債務金額大幅增加之可能。
⒊由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彰化銀行114年7月25日公函內容有
何錯誤,則本件被告於基準日時積欠彰化銀行之房貸債務餘額,應認定為9,250,493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A04債務40萬元?⒈被告主張前於110年2月8日向證人A04借款40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等節,業經其提出證人A04所出具之借據,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7693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216頁),並經證人A04到庭證述明確。
⒉原告雖以證人A04係於114年間事後補簽借據,且未約定利息
,無法證明交付款項時有借貸真意相質。惟依被告上開臺中銀行7693帳號存摺內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2月8日證人A04匯入4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網路轉出103,391元至玉山銀行某帳戶,於同年2月17日轉出360,990元至被告名下同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臺中銀行1357支票帳號),轉出15,750元至大里農會某帳戶(註記「秀水租二月」),轉出3,165元至華南銀行某帳戶(註記「競泰」)後, 餘額僅剩5,464元。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證人A04證稱係因被告表示欲繳納貨款而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9頁),並非無據。
⒊查親友間借貸,因念及親誼而未向借款人請求利息,且出於
親情與信賴,未要求借款人簽立書據以為佐證者,並非罕見。證人A04為被告手足至親,是其於借款時未要求收取利息,且未於交付借款時立即要求被告出具書據,允與常情無違。證人A04應被告要求而出借40萬元並交付,既堪認為真實,則其縱於事隔多年之後,始因本件訴訟而補於借據上簽名確認,亦難認虛偽。是以,被告主張前向證人A04借款40萬元,迄至基準日時仍未清償,而有40萬元之婚後債務,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A05債務50萬元?⒈被告主張前於110年2月23日、111年9月23日、28日分別向證
人A05借款1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合計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節,亦經其提出證人A05所出具之借據、證人A05京城銀行帳戶封面、內頁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臺中銀行7693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7-222頁),且經證人A04到庭證述明確。
⒉原告雖以證人A05明知被告曾向其餘手足借款,卻在被告尚未
清償第1筆10萬元借款時,再交付第2、3筆借款,甚至將出借金額提高為20萬元,質疑證人A05之匯款有違常理。然依被告上開臺中銀行7693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0年2月間,存款餘額不多,其間雖因「郭龢興」於110年2月18日匯入1,370,000元而暫解窘境,但於4日後,亦即證人A05匯入10萬元前夕(即22日結算時),帳戶餘額即已降為1,069,548元,於同年3月2日更降為792,758元,約半月間即已支出達582,706元(110年2月18日餘額1,375,464元-792,758元);而該帳戶於111年9月11日之餘額,又再度降至24,090元,於證人A05第2次匯款前夕之111年9月22日,更僅剩13,657元,於證人A05第3次匯款前之111年9月26日則為僅為159,605元。可知被告當時手頭確非寬裕,且有大量資金需求。
⒊被告於110年2月至111年9月間,經濟狀況既然不佳,則證人A
05身為胞姐,基於手足情誼,甘冒借款成為呆帳之風險,毅然金援被告,縱其於借款時未要求利息並約定還款日期,也不要求被告立據,事後更不加催討,於事隔多年後,方因本件訴訟而於借據上補行簽名確認,亦難認有違常情而屬虛偽。是以,被告主張前向證人A05借款共計50萬元,迄至基準日時仍未清償,而有50萬元之婚後債務,亦堪採信。
㈣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A06債務505,000元?⒈被告主張前於110年11月25日向證人A06借款505,000元,迄今
尚未清償等節,業經其提出證人A06所出具之借據、大安橡膠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支票、被告臺中銀行7693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3-228頁),且經證人A06到庭證述明確。
⒉原告雖以505,000元之匯款者乃大安橡膠公司而非證人A06,
且大安橡膠公司依法不得為借貸行為,主張證人A06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然民法借貸關係僅以借貸雙方出於借貸合意,而由貸與者交付金錢為要件,並未禁止貸與者透過第三人為金錢之交付。是證人A06透過大安橡膠公司轉帳為金錢交付,並收執被告所開具之支票為擔保,但基於手足情誼未於借款時當下書立借據,事後始行補簽,亦難認違法或與常情有違。至大安橡膠公司與證人A06間內部關係為何(依本院卷第335-33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人A06為大安橡膠公司董事),該公司是否因此違反公司法規定,核屬另事,並不因此影響證人A06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效力。
⒊又原告另以前開支票到期日與匯款日不符,且證人A06並未要
求被告補開新支票更新擔保,質疑被告所述不實。惟被告於110年2月至111年9月間,經濟狀況不佳,已見前述,而商場往來開立遠期支票,所在多有,是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證人A06借款時,開立發票日為約6月後之111年5月30日之支票供作擔保,允合於商業習慣。況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為見票即付之有價證券,倘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借款日有充足之資金可供兌現該紙支票票面金額505,000元,則其何需向證人A06開口借貸?此由證人A06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係因一經提示前開支票即會造成被告跳票,經被告要求延期提示,故遲遲未予兌現,並將清償期延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4頁),得其佐證。
⒋是以,被告主張前向證人A06借款505,000元,迄至基準日時
仍未清償,而有505,000元之婚後債務,堪以採信。㈤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義宏公司債務90萬元?⒈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義宏公司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185-189頁、第205頁),並以義宏公司負責人A02陳述為證,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義宏公司90萬元。觀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固可知被告確曾於111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義宏公司及A03設立最高限額抵押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然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金額並非定額,於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時需行結算以確定之。惟觀之前開義宏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雖可見其上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該公司同意塗銷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1/2)等語,但並未見有何關於債權金額之記載。是本件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與義宏公司於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債權金額為何。
⒊又證人A02到庭雖證稱,當時係因被告於112年間賣房取得定
金,以現金清償所積欠約80幾萬元之貨款,故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姑不論證人A02一反義宏公司與被告金錢來往之常態,而改採現金交付之異常,其當庭就於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義宏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僅泛稱為「80幾萬」,且就點收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時,有無簽立收據,以及是否親自在前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用印等節,均表示不記憶(參見本院卷第377-381頁)。而依一般交易習慣,賣方為確保貨款請求,多會採行記帳或保留相關單據等方式,以免日後發生爭執;又證人A02與被告縱曾商業來往多年,但其既採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擔保債權,自已對被告經濟能力有所疑慮,更應謹慎;再證人A02另證稱當時係現場逐張清點現金80餘萬(參見同上卷379-380頁),可知被告如以千元鈔給付,證人A02至少以手清點鈔票超過800次以上,核屬特殊事件,理應印象深刻。然依證人A02前開所述,其於被告清償債務時,不僅未曾提出出貨紀錄或帳冊加以核實,竟連己方債權金額都無法確定。更遑論其所稱債權金額與被告所主張積欠之債務為90萬元,顯不相同。是以,證人A02證述內容,顯有重大疑慮,而難採信。
⒋本件被告雖提出前開事證,然系爭房地謄本及義宏公司最高
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基準日時仍有積欠債務,而證人A02之證詞又有上開明顯瑕疵,是被告就其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義宏公司債務乙節,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難以遽採。
㈥被告於基準日時,是否積欠A03債務1,796,442元?⒈被告固提出前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證人A03所出具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臺中銀行1357支票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207-210頁),並以證人A03證述內容為證,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證人A031,796,442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承達實業社或證人A03所出具之出貨、記帳資料或對帳單,亦未指明前開1,796,442元債務,乃前開交易明細中何筆交易,抑或何等金額之加總。
⒉又觀之前開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固可知該
帳戶於112年12月5日支出30,954元(票據號碼0000000),於113年1月5日支出5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於同年1月8日支出1,415,488元(票據號碼0000000),於同年1月15日支出1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於同年3月28日支出1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於同年3月29日再支出1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將之加總恰可得被告所主張1,796,442元(30,954元+50,000元+1,415,488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796,442元)。然依證人A03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係於112年11月26日表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兩者時間顯不相同。再證人A03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清償債務僅簽發1紙支票(參見同上卷第411頁),亦與前開交易明細顯示1,796,442元乃多筆交易之總和,不相吻合。因此,被告以前開交易明細主張於基準時尚積欠證人A031,796,442元,顯不可採。
⒊另證人A03到庭證稱被告係在出售系爭房地前2、3年前,積欠
其約130萬元至14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0頁),其就債權金額之證述,亦與被告所主張之1,796,442元不同。本件依被告所述,證人A03乃承達實業社之經營者,且依系爭房地前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知其與義宏公司共同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商業活動經驗,且對被告還款能力有所疑慮。惟證人A03於112年11月26日同意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竟與證人A02一般,均無法確認債權金額,且依其所述,同樣於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見任何貨款結算手續,是其證詞亦屬可疑。
⒋因此,本件在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證人A03所出具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臺中銀行1357支票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基準日時曾積欠證人A02債務,又無法以證人A03之證詞,補正前開事證之不足,則被告就其於基準日時仍積欠證人A03債務乙節,舉證亦無法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出售房屋服務
費38萬元是否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⒈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李怜慬手寫收據(參見本院卷172-184頁、第211頁),主張於基準日時積欠李怜慬服務費38萬元。然觀之前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知其上並無任何仲介人員之記載或印文,而履約保證申請書中「不動產之仲介方」欄位均為空白(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4頁),再參以被告另提出之「點交確認書」中「仲介單位」欄則登載為「非仲介成交」(參見同上卷第195頁),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是否確曾委託仲介人員提供服務,顯屬可疑。
⒉又縱認李怜慬並非仲介人員,而係就系爭房地買賣提供其他
服務之人員。惟觀之前開李怜慬手寫收據,可知其係因系爭房地「買賣」而向被告收取服務費,而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可見系爭房地係於112年11月21日始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縱曾於契約簽訂前委託李怜慬為服務,則李怜慬就系爭房地提供服務所生請求權,亦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因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於基準日之後始簽訂,則被告縱於基準日前即曾與李怜慬簽訂服務契約,其於112年12月26日所支付予李怜慬之38萬元,亦無從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㈧綜上,本件原告剩餘財產為負數;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5,
805,11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0,655,493元(9,250,493元+40萬元+50萬元+505,000元=10,655,493元),兩者差額為5,149,617元(15,805,110元-10,655,49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574,809元(5,149,617元/2=2,574,8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2,57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2月15日合法生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1 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房屋(同鄉北白沙坑段53建號) 與基地合計15,580,0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與建物合計15,580,000元 3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 52,987元 4 臺中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存款 29,500元 5 玉山銀行存款 3,388元 6 彰化銀行存款 54,235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5,00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0,000元 共計 15,805,110元附表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彰化銀行房屋貸款債務 9,250,493元 10,733,711元 9,250,493元 2 積欠A04債務 0元 40萬元 40萬元 3 積欠A05債務 0元 50萬元 50萬元 4 積欠A06債務 0元 505,000元 505,000元 5 積欠義宏公司債務 0元 90萬元 0元 6 積欠A03債務 0元 1,796,442元 0元 7 出售房屋服務費債務 0元 38萬元 0元 總計 10,655,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