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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22)粵1403民初95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之母,○○○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22)粵1403民初95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因○○○業已死亡(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22)粵1403民初952號民事判決判准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2022年12月12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後不到一個月便登记結婚,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為薄弱,婚後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離婚之意甚為堅強,在庭審中明確表示無和好之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請離婚, 理由充分,可予以准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等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其無子女,聲請人係○○○之母,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依法即為○○○其之繼承人。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