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宜賓市○○區○○○○○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下稱翠屏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8年翠屏民初字第2234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14年中核字第062063、062066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經翠屏區人民法院以(2008)翠屏民初2234號判決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翠屏區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証明書、(2025)川宜市合証字第39號及第40號公證書、海基會114年中核字第062063號及第062066號證明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文書生效証明書,上開民事判決已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2月15日發生法律效力,足認上開民事判決業於該日確定生效(按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將海基會開具證明日期誤載為判決確定日期)。再依上開判決書理由所載:「原告○○○與被告○○○婚後前期雖感情較好,但因雙方各自生活習慣,以及對待子女等問題常發生矛盾,自2008年1月起雙方即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也電話表示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此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