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在中國大陸OO省OO市民政局與中國大陸籍女子被告A02(00年0月00日生)辦理假結婚,並於92年7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無結婚真意,被告於92年8月26日來台依親申請因此遭內政部移民署認係假結婚而未獲核准,原告從此未見過被告,兩造未曾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因兩造確實均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而為假結婚,致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使原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既得以確認婚姻效力的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兩造於92年4月18日於中國大陸辦理結婚,原告並於92年7月30日在台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中國大陸之法律。按中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認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入出境情形,依該署提供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為證,兩造因遭內政部移民署實質認定為假結婚,而不准被告入境,原告亦因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刑事規定,為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2月5日移署資字第114017014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為憑(見卷第55至63頁、77至80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而為假結婚之情,應可採信。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彼此婚姻缺乏結婚行為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缺乏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為貪圖假結婚人頭費用新台幣3萬元,而為假結婚,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所衍生訴訟費用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