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45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書約上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結婚真意,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因原告戶籍謄本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持被告自行攜帶證人鄧旭斌、陳聰識(即被告之父母)事先已簽名之結婚書約,至彰化○○○○○○○○辦理結婚登記,當日鄧旭斌、陳聰識皆未到場。又原告與鄧旭斌、陳聰識初次見面係114年1月31日,故證人鄧旭斌、陳聰識未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兩造能維持婚姻關係,兩造結婚登記前,被告有打電話給父母轉達原告要嫁給伊,亦有安排原告與伊父母見面,但當時原告即將生產,情緒不穩定,不願與伊父母見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結婚當事人之兩造有結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於結婚證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結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亦有明定。從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此為結婚之法定方式,而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結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結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結婚即為無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結婚證書,於114年1月15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被告坦承原告簽署結婚證書前,並未曾與證人見面,證人亦未親自向原告求證其有無結婚之真意(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並未直接見聞兩造有結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所為結婚,核與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亦不生結婚之效力,至屬明確。
六、綜上,兩造於114年1月15日所為結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