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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A01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A02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彰化○○○○○○○○○○○○○○○○○○)114年9月3日員戶字第1140003370號函及其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下稱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7月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後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僅偶而返回原告住處,經原告通報失蹤後,移民署查證認被告來臺目的不實,乃將被告遣送回大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7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7月4日在臺灣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經移民署查訪被告後,認被告申請來臺定居之目的,並非為維繫與原告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而將被告遣返大陸地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員林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3日員戶字第1140003370號函及其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密件袋)在卷,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全負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