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162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離婚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A03起訴時,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見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見卷二第259至26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5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經核兩造所提之追加請求、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被告婚後長期對伊施以語言暴力,罵伊是失職的母親,不時以「白癡」、「溫室的花朵」、「無能」等語貶低伊之人格,使伊於婚姻中常常不知所措,多年來身心飽受折磨,日常生活戰戰兢兢唯恐觸怒被告,至114年1月22日,伊無法繼續忍受而決定遷出兩造共同之住所,兩造之婚姻實有重大破綻,客觀上任何人均喪失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兩造婚姻期間,伊為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不當體罰,例如曾叫僅6歲之A01在未開燈的樓梯間罰站,使A01恐懼哭泣並非常怕黑、害怕獨處,以及曾因當時3歲之A02哭鬧,即將其衣服脫光要孩子閉嘴,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不宜由被告任之,兩造分居後仍由伊單獨照顧,並盡力協助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隔周末之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內涵,適合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被告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0,323元,兩造經濟能力相等,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162元,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到期。再兩造自114年1月22日起分居,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共2萬元之扶養費用,然自兩造分居起,被告除於114年7月曾給付扶養費共6萬元外,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受有免予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4萬元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162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8年來,被告每天通勤往返彰化縣OO鎮與台中市OO區,目的為了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多相處,假日亦邀同岳父母一同出遊,兩造婚姻關係相當融洽,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多半為其主觀陳述,內容是否真實,令人質疑,且參照原告傳送訊息之頻率及內容,原告實為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緊張之人,反觀被告於對話中,不斷退讓、忍耐,盡量讓原告抒發情緒,並無原告所述喜怒無常、動輒發怒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無理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相處融洽,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為子女最佳利益;又兩造之經濟能力有顯著差距,被告之月薪僅約30,000元,原告為8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2/3、被告負擔1/3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111年7月開始,傳給被告的訊息包括「我沒接到電話,要回撥時,嘴裡不自覺的喊著慘了慘了」、「回了電話,手腳開始不自覺的發抖、心悸」、「我只要一想到A04和蟑螂、螞蟻、亂放的東西,眼淚就自己跑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42、247頁),兩造相處明顯出現問題。而兩造的感情到113年7、8月,雙方已經無意維護,原告多次向被告陳述「我聽見A04用不好的口氣責問的時候,就開始緊張、恐慌、害怕」、「你一定要當一個在我面前永遠只能是對的人嗎?一定要打擊我,你才活得下去嗎?」;被告指責原告「13:00小學放學,接著到幾點安親班放學,又去跳舞,功課怎麼寫」、「請問你安排了什麼?到底、美語」、「美語哪時候開課」、「小孩教育在哪裡」、「你處理得如何」、「我每天這樣跑很累」、「簽一簽」、「他們兩個隨便你決定」、「累了」、「你的美語課呢?」、「你找了幾家」、「你要怎麼安排自己都不懂」、「只會加班永遠學生第一」、「小孩第二」、「我沒有看到你對她們的規劃」、「花錢運動彌補O老師的錯」(見卷一第304至311頁),可見兩造對於小孩之教育規劃無共識,被告多以指責之方式代替了解、溝通,原告則畏懼與被告相處,兩造漸行漸遠,終至於114年1月起分居。
3.兩造分居後,仍對子女之教養與行程安排迭生齟齬,例如未成年子女A01於115年1月21日至23日是否隨學校至馬來西亞參訪、2名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之115年1月27日至2月3日日本行程是否包含大阪環球影城等爭執不休,被告甚至向未成年子女A01就讀之國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學校不可帶A01出國參訪,並認為原告故意於被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之前,搶先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相同景點遊玩等情,足見兩造完全喪失互信及溝通基礎,就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安排等日常事宜,被告甚至以向原告任職、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表達不滿或意見,雙方關係顯未在暫別冷靜後出現轉圜,婚姻便在久無正向互動間名存實亡,無從期待有重建修復、繼續維持之可能。
4.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得藉婚姻關係,彼此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各謀生計,致感情疏離,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長期以重複之語句向被告表達雙方生活習慣之差異與委屈,被告未予正面回應,反而就其他事項如未成年子女學習安排之事數落原告,兩造長期以來堅持以自己之方式與他方相處,導致兩造之夫妻關係消磨殆盡,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仍無良性轉變,亦未見雙方積極嘗試善意溝通,適時釐清彼此誤會,彼此感情在無有效交流情形下日趨淡薄,顯難達成夫妻共同扶持之婚姻目的,就夫妻理應具備之基本關懷、照顧相愛等對待義務,早已無心實踐。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參以兩造生活再無緊密交集,亦無從期待其等能有回歸共營家庭生活之一日,婚姻既存嚴重破綻實無任何修補回復之希望可言,予以客觀審度,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信亦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本件應存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5.依上說明,兩造婚姻存在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就此等情事發生,兩造均具可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屬有據。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2.經查:⑴兩造婚姻因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解消,但其等對於所生
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A01、A02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現均未成年,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子女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為訪視,據覆報告略以:親職能力評估:案母工作及收入均穩定,並足夠支應案主們生活開銷,且能具體陳述案主們喜好及需求,亦能適當予以滿足及管教,再加上案母工作忙碌時,尚有案外祖母予以協助,可見案母非正式支持系統充裕,故評估案母親職能力佳。依附關係評估:訪視觀察案主們會主動與案母肢體接觸,並互動良好,可見案母與案主們依附關係緊密且正向。照護環境評估:案母及案主們現居住案外祖母名下房屋,雖目前案母、案主們及案外祖母仍同寢,但訪視觀察案外祖母家寢室空間充裕,足以提供案主們個別使用,另案母表示未來將於案主們升讀國小三年級後,逐步培養其獨立就寢,以利於養成自主生活能力,可見案母能依照案主們年齡予以安排,故評估案母照護環境佳。親權意願評估:案母原欲與案父共同行使親權,但雙方分居至今,案父會有出爾反爾之行為,因此案母擔心未來恐會影響案主們權利,遂案母希冀單獨擔任案主們親權人,可見案母親權意願程度高。教育規劃評估:案母能詳細陳述案主們就學及在校人際狀況,並能依照案主們需求予以安排才藝及社團等課程,且積極參與案主們學校活動,因此評估案母教育規劃完備。具體建議:據訪視調查得知,案父母於114年1月分居,期間案母能依照案主們需求予以安排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宜,並能予以穩定居住環境,且當案主一出現身心議題時,案母會積極安排諮商等相關課程,又案母非正式支持系統充裕,若案母擔任案主們親權人應無虞,惟案父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親權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親權歸屬,關於照顧者部分,案主們自幼均於OO生活及就學,遂應以繼續照護原則由案母擔任照顧者為佳等語(見卷一第355至368頁)。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訪視,據覆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被告外觀並無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就經濟上,被告擔任農會行政人員,自述收入扣除支出打平;就支持系統上,被告稱親友可協助被告經濟,另被告哥哥們、被告妹妹及被告同學則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衡量被告各項親權能力狀況,評估被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自稱不加班,每週六日休假,而被告稱其哥被告妹妹及被告同學皆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之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合理的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被告獨自居住,此住所為被告名下之房產,未來若法院裁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此。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良好,客廳及被告規劃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大樓内之住戶,住所所在大樓車程10分鐘內設有國小、國中及許多商家,生活機能便利。綜上評估被告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之成長環境應無不妥之處。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傾向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上,本會認為被告規劃給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合理,被告並稱114年3月開始至今,被告皆於隔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綜上本會評估兩造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就讀OO國小、未成年子女二則就讀OO國小附設幼兒園,若未來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被告讓未成年子女一轉學到OO國小,未成年子女二轉到OO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後讓未成年子女二也就讀OO國小,未成年子女們就讀OO國中,另被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自認自己經濟狀況可支付未成年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未來之教育已有初步規劃,評估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住在彰化縣,非本會訪視對象,故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之想法。親權之建議與理由: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綜上評估被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另依被告所述資訊,目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有穩定會面,故評估兩造應尚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惟因本會僅訪視被告,無法了解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意願及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及未成年子女們訪視報告後,再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卷一第389至398頁)。
⑷因訪視機構對被告為訪視時,未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相處情
形進行訪視,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補充調查: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2名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跳起來輪流讓原告抱著,開心微笑,親子間具正向情感依附與信任感,互動緊密融洽。未成年子女2與被告身處同一空間,獨自玩疊疊杯玩具,未成年子女1多在房間内寫功課,親子互動較少,未成年子女在被告身邊時,情感上顯得較為被動。又經調查顯示,原告自述被告曾跟未成年子女說:你們不准去舅舅家,舅舅是壞人,舅舅與舅媽要把爸爸媽媽分開等言詞。被告亦自述:一開始有跟未成年子女說是小舅舅一直在破壞,要爸爸媽媽離婚等語;然父母離婚或親屬衝突是大人之間的事,不應將孩子捲入紛爭,極易造成對子女心理健康的具體傷害。處遇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調查過程中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疼惜與實際照顧之用心,兩造盡力讓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母雙方之關愛。調查資料顯示兩造均具有親權之意願,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居家環境、家庭照顧支持系統,均能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教養及生活環境,然在親職能力上,依上開綜合分析所述,原告較被告更能回應未成年子女心理情緒需求,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有更多情感依附。父母角色不會因婚姻狀態而改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心裡,父母同等重要,實需父母角色之共同陪伴與關懷,為促使兩造能以平等之地位與和平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溝通協調,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子女意思表示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日常生活、戶籍、就學、醫療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見卷二第247至250頁)。
⑸綜上,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視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子女到庭陳述(附保密卷),及本件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子女間感情狀況、是否具友善父母特質等,認兩造均有足夠能力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較親密,且被告曾讓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間之爭執,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為妥適。
⑹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
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爰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使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被告主張每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4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審酌如單日會面交往時間僅7小時,扣除接送時間後,親子共處時間短暫,不利於親情之培養,仍以隔週過夜會面之方式,使被告有較多時間陪伴子女較佳。又關於接送地點部分,被告主張兩造應分工由原告於被告住所即台中市龍井區送交或接回子女云云,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點為彰化縣OO鎮,原告已於被告探視期間偕同未成年子女自彰化縣OO鎮前往台中市OO區,大幅縮短被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距離,已屬分工合作之友善父母,被告主張應更換地點云云,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被告雖未與之同住,對其等仍有扶養之責;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給付為原則,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審酌A01、A02均未成年,端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原告於OO國小擔任教師,名下投資資產約300萬元、113年所得約150萬元;被告任職於農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資產總額約182萬元、113年間所得總額約95萬元等情(見卷一第131至182頁),可知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原告之薪資與資產略高於被告;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兩造子女所住區域即彰化縣近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及目前社會消費水準與物價趨勢,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收入能力,與兩造子女現受原告實際照顧,其另須額外付出諸多心力等情狀,認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0,323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當。被告主張其月薪不足3萬元,應負擔1/3之扶養費云云,查被告於113年之薪資所得為752,564元,有財稅資料為憑,堪信被告之月薪應不只3萬元,兩造之薪資並無顯著差距,其主張僅需負擔1/3之扶養費應無理由。
3.準此,被告應自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至A01、A02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其等扶養費各10,162元(計算式:20,323元×1/2=10,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則由原告負擔;另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告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4年1月22日起分居後,被告僅於114年7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萬元,其餘費用均由原告墊付等語;被告則抗辯於分居期間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健保費與生活雜費云云,然被告未提出實際給付之證據,難認被告抗辯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程度為每月各1萬元,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兩造子女所住區域即彰化縣11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為20,323元,原告主張114年兩造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為20,000元應屬可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月22日迄115年4月21日止(共15個月),扣除已給付之60,000元,為被告墊付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240,000元(計算式:20,000x15=300,000;300,000-60,000=240,000),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准兩造離婚;㈡酌定A01、A02之親權人;㈢被告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翌日起至A01、A02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其等扶養費各10,162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㈣被告應給付240,000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4月28日(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爰以115年4月27日庭期之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另為維護A01、A02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權利,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與其等之探視方案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一、被告於A01、A02年滿15歲前,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9時起至該週日16時止,親自或請託其親人(限父母、手足)前往台中市OO國小將之接回,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再送回台中市OO國小;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調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與方式;被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A01、A02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被告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5日(暑假)與其等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第一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有關探視其他原則同前。
三、於A01、A02年滿15歲前,被告於每年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OO國小或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回未成年子女,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送回OO國小或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農曆春節期間有出國旅遊之規劃,應另行協議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案。
四、每年父親節如為例假日,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4時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過節;如為非假日,被告得於當日晚上6時至8時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接送地點與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相同。
五、A01、A02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六、非會面式交往:非同住方於不妨礙A01、A02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
三、日晚上7時至9時之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各與其等交往。
七、遵守事項:㈠兩造如有變更聯絡方式必要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非同住方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同住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同住方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方會面
交往或參與子女學校活動,非同住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時間),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㈥非同住方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同住
方時,同住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非同住方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