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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與原告同住到110年11月3日離家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原告因此失去被告訊息,而被告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且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居留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妹妹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間帶小孩回彰化縣○○鄉○○村○○路00號是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原告告知伊被告回大陸探親就沒有回來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自110年11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