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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複代理人 ○○○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8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與原告同住到114年8月1日後隨即離家,原告因此失去被告訊息,而被告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也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且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居留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弟媳到庭具結證稱:伊住所跟原告住所在隔壁,伊不認識○○○,只是看過○○○,點頭之交。原告於114年8月1日問伊有沒有看到被告,伊說沒有,原告就說被告好像不見了,從此以後伊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再回到原告住所,伊於114年7月間進去原告住所3次,都有看到被告,於114年8月間去原告住所1次,但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僅與原告同住生活不足1個月,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