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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A01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A02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結婚,被告於同年8月1日入境,於同月17日取得居留證,但於翌日(18日)即外出謀職,約每週返家一次,嗣於同年10月13日以母病為由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在陸期間,對於原告之關懷及探問,均予敷衍,反向原告索討其母手術、醫療費用,見原告無力負擔,竟以原告干涉其停留娘家照顧母病、陪伴父母等節相責,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於114年2月20日見被告仍無意返台後,遂未再與其聯繫。嗣被告雖於114年5月12日回台,但仍拒與原告同居,甚至於翌日(13日)Line對話中要求離婚。被告客觀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此一狀態仍持續中,主觀上亦有離婚之意思表示,拒絕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又若法院認定本件尚不構成惡意遺棄,則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離台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嗣於114年5月12日雖已返台,但仍拒絕返家同住,雙方顯已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破綻,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請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所請。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

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出境,迄至114年5月12日始再入境,返台後拒不同住,離家而長期不歸,且有離婚之表示等節,業經其提出電子郵件信箱截圖、訂單詳情、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14年5月12日入境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並未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見密件袋)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114年5月12日起即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