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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

1、A02、A03。惟被告於114年2月底、3月初遭原告發現手機內有與其他女子親暱照片就不再返家,近日又發現有女子在網路上發表與被告同遊及就醫等親密畫面,原告本期待破鏡重圓,然被告未曾設法彌補兩造感情,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已生重大破綻,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㈡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撫育,

原告對其等習性、喜好等亦均熟稔,並有親屬可支援照顧子女,然被告對子女生活漠不關心,又與子女分隔兩地,顯然被告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甚低,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扶養費部分: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292元,目前原告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且原告照顧子女付出較多心力,應由兩造以1:2之比例分擔,即被告每月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861元,然原告暫時僅向被告請求每月各9千元之扶養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決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

對話訊息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已離家近年未歸,顯然已對原告感情盡失,而原告亦無和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兩造既經本院

判決離婚,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應予裁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母(即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具穩定就業與收入來源,尚能負擔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開銷,三位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亦屬中低收入户身分,可獲政府資源補助,案母現與三位案主共同居住於案外曾祖父名下之住宅,居住穩定,惟因房間數量有限,室内空間擁擠,評估其照護環境僅屬基本可用,尚未達理想標準。另案母明確表示願單獨行使三名子女之親權,其對案父(即相對人)個人行為(如外遇、照顧參與度低)仍有負面評價,並對未來探視安排設限,其在善意父母原則之實踐上仍有待進一步提升。案主一能以簡單語句表達日常生活,對案母展現依附與信任情感;案主二及案主三雖語言尚未成熟,惟在案母及案外祖母照顧下整體情地穩定,無明顯異常行為。整體觀察,案主們目前受照顧及就學情形穩定,案外祖父母為為案母之社會支持系統,案外祖母更為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之一,顯示案母具備基本親職功能與子女互動能力。綜上所述,評估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對三位案主具穩定之照顧參與與基本照顧能力,惟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們雙方,案父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得知其親權意願、照顧能力及整體状況,故建議貴院綜合案父相關資訊後,依子女最佳利益逕行裁定三位案主之親程歸屬,而因案主們現與案母穩定居住,生活就學均已良好適應,故主要照顧者部分仍應由案母擔任為適切。」等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由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僅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皆有一定規劃,且在經濟、照護能力亦有一定之能力,亦有相關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皆為正向。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向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原告任之

,然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彰化縣,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112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292元,該表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合理。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本院審酌兩造之現況、收入、財產狀況,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被告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千元,業如前述,為免被告日後拒絕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如於本判決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給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