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A02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02疑似失智症,目前安置於彰化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無法表達出生年月日、詢問家中地址答非所問,臥床,目前使用尿布、鼻胃管,因OO症意識清醒但認知判斷能力受損,無訴訟能力,宜選任特別代理人等節,有彰化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民國114年12月4日回函及O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認知理解能力已有缺損而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未能以獨立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