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A01相 對 人即被 告 A03特別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38號離婚等事件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38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臥病在床,缺乏完整之意思能力,於本件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A03因OO症目前安置在彰化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無法表達完整出生日期,詢問家中地址答非所問,意識清醒但判斷能力受損,無訴訟能力等情,有彰化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2月4日函文及彰化縣O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又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A02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A03之女,與A03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A03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A02為A03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