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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簽署結婚書約(2人皆在監所),且原告

與準岳父○○○互動良好及本人經濟上之付出,嗣被告不幸在簽完結婚書約後變成植物人,恢復自然人的機率不高,雙方簽署契約乃在自由意識下,故原告於113年11月向鎮公所申請調解,其內容乃為家事事件,惟此「有拘束之財產權關係」,不得不向法院申請處分。綜上,婚姻家庭乃共同生活、扶養,無怠於執行契約義務。

㈡是被告的姊姊和父親說被告是植物人的,原告並沒有跟被告

互動,都是跟被告的家人互動,他姊姊跟爸爸有來監獄跟聲請人會客,來討論被告小孩的牛奶錢、尿布錢,聲請人有委託臺北的律師匯款新臺幣19萬多給被告的姊姊及父親。兩造在監獄時有通信,錢拿到就應該辦登記,當時她的訴求是當時可以請監獄長官通知戶政,兩造有簽完結婚書約,但是沒有辦結婚登記,她說她要辦,而且被告的父親及姊姊來會客也說會辦,要先給錢。結婚書約上的證人○○○、○○○是原告的獄友,原告也有請獄友吃東西。被告比原告早出獄,原告請求婚姻關係存在,如果答應結婚就要履行,不然聘金應該要歸還。

㈢原告因民法第975條規定及鎮公所之建言,請求法院裁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持系爭結婚書約主張兩造間存在婚姻關係云云,惟按結

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結婚採取「法律婚主義」,從而結婚之形式要件,分別是: 1.應以書面為之,是為了讓當事人結婚的意思能夠更加地明確。2.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以確保當事人結婚的真意。3.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在登記完成時,當事人始發生結婚效力。而所謂結婚之真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是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然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再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今查,原告與被告皆因案在監執行,雙方從未見過面,僅是

透過同樣在監執行之被告姐姐牽線而開始通信,被告曾於信中告知原告目前帶有一歲多的兒子共同在監生活,經濟壓力比較大,原告則表示倘雙方結婚,原告即可寄匯票予被告,緩解被告之經濟壓力,然因雙方從未見過面,被告對原告不甚了解,甚且不知道原告因何案件而入監執行,不敢貿然與原告結婚,因而多次詢問原告,原告皆避而不答,僅寄證人欄為空白之結婚書約要求被告簽名,並向被告表示證人部分伊會負責處裡,原告並一再向被告保證,只要被告在結婚書約簽名後就會如實告知被告想知道的事情,被告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僅係為了知悉原告因何案件而入監執行,以此來考慮二人是否能更進一步的認識交往,並未有與原告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婚真意,況在被告於結婚書約簽名後,原告仍不願說明因何案件入監執行,迄至本案進行中,被告始知悉原告有強制猥褻等前科,且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迄今近2年半之時間,兩造皆無任何互動,原告根本不知悉被告之近況,才會稱被告為植物人等語,益徵兩造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由上可知,被告於結婚書約簽名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亦不認識證人,從未向證人表示要跟原告結婚之意思,證人並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結婚真意之事實,加以兩造並未完成結婚登記,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形式要件及結婚真意,難認兩造之結婚已有效成立。

㈢被告沒有拿原告的錢,有無匯款那是原告跟被告的爸爸及姊

姊的事情,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當時也沒有提出要請監獄的長官通知戶政來辦登記的事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依據: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在監時,兩造基於自由意識下有簽署結婚書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此情。是兩造間現是否有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定有明文。次按結

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㈢經查,兩造於在監時經由通信認識成筆友,兩造雖在結婚書

約上簽署名字,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均未曾向受刑人服刑之矯正機關提出申請,請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協助至該矯正機關,查實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相關文件,辦妥結婚登記),上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結婚書約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堪以認定。然兩造間雖曾簽立有結婚書約,但婚約並不得要求強制履行,且兩造嗣後並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針對簽署該書約之真意為何,兩造各執一詞,被告主張其簽書約是為了瞭解原告的過往及因何案件入監執行,不是為了要成立婚約,且簽的當下還沒有兩位證人的簽名等語,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多封書信、法務部○○○○○○○接見寄物申請單及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來主張兩造間有書信連絡,原告確有匯錢給被告家屬,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查,本院參閱書信之內容,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110年在監期間有通信聯絡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及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給付金錢與否並非結婚認定之要件。雖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係其獄友,然被告否認認識二名證人,且兩造和二名證人均在獄中,被告與證人並無會面之可能,顯見證人二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

㈣又原告在起訴狀中載明被告現為植物人,然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有親自到庭陳述,其身心狀況正常,與常人無異。原告才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的姊姊和父親說被告是植物人的,原告並沒有跟被告互動,都是跟被告的家人互動等語,顯見被告於家事答辯狀所載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迄今近2年半之時間,兩造皆無任何互動,原告根本不知悉被告之近況等情,係屬可採,兩造間從未見過面,且自被告出監後迄今,均未再聯絡,原告才會不知道被告之身心狀況。

㈤是以,兩造間雖曾簽立結婚書約,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且

結婚書約所載之證人○○○、○○○,亦未親聞親見兩造間有結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父親○○○到庭作證,然兩造間既未辦理結婚登記,已不符登記婚之要件,二名證人亦未親聞兩造結婚真意,是以兩造雖曾簽立結婚書約,但兩造間確無婚姻關係甚明,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原告如認其和被告父親及被告姊姊間有金錢糾紛,亦應循民事調解及訴訟程序處理,然此亦與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