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原 告 甲○○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伊自113年5月30日起亦無法聯絡被告,伊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保證金已被沒收。被告婚後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又無正當事由,不與伊同住,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自113年5月逃亡迄今均無聯繫,兩人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以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㈡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伊照顧,伊為主要照顧者,且被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對於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習性之培養難謂無不良影響,伊對於子女照養較為細心與耐心,又伊之親族支援系統較佳,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乙○○(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販賣第三種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0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因執行傳喚未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沒入原告繳交之保證金,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附卷為憑(見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爰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再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盡照顧伊及子女之責任,且自113年5月起失聯迄今,未與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
2.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於執行前逃亡,自113年5月間與原告失聯迄今,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迄未能協議,是原告聲請法院酌定,自屬有據。
3.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1.親職能力評估:案母自述身體健康,無抽菸、飲酒或嚼檳榔習慣,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訪視時觀察,案母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對於提問事項均能清楚回應,能適切表達個人想法與立場,具備履行親職責任之基本身心條件。經濟方面,案母現固定於台中市OO診所擔任櫃台人員,每月固定薪資收入30,000元,另有獎金3,000至5,000元不等。每月扣除房租、水電、貸款等生活支出後,仍可餘下6,000至7,000元儲蓄,且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另有案外祖父及案外曾祖父可支援,整體經濟穩定,具備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2.依附關係評估:案母自述每日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21時,星期日固定休假,其餘休假安排於平日。案主放學後由案外祖父或案繼外祖母接回照顧,待案母下班返家後自行照護,周末亦能親自陪伴案主進行休閒與學習活動,作息安排能與案主生活需求相配合;案母對案主的生活、健康、學習、休閒等狀況能清楚掌握,採取適齡教養策略,與案主互動親密自然,展現出穩定而適當的親職功能。3.照護環境評估:案母表示,現居三合院住宅區內承租之透天厝,已承租約二年,居住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整體環境穩定,未來計劃搬遷至台中市社會住宅,以利案主未來教育與生活發展,故評估居住穩定性屬中等偏穩定。另現住所空間配置適宜,設有客廳、廚房、兩間房間及兩間衛浴,案母與案主同室共寢,居家環境整潔、光線通風良好,適合案主居住成長。4.親權意願評估:案母明確表示欲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因案父失聯且涉及毒品案件,雙方無法共同合作行使親權,若由案母單獨行使,較能確保案主生活照顧之穩定性與安全性。對於案父探視案主之部分,案母持開放態度,表示未來若案父提出探視需求,願意支持案主與案父會面與外出活動,無阻撓之積極行為,符合善意父母原則。5.教育規劃評估:案母表示,已計畫申請台中市社會住宅,以利未來遷居並就讀當地學區學校,期望為案主提供更佳之學習資源與成長環境,現已初步了解台中市OO國小、OO國小等學校評價及入學資訊;另案主目前接受幼兒園巡迴輔導課程,語言發展已有明顯進步。案母亦具備足夠之經濟能力支應案主未來就學及成長發展相關支出,整體教育及生涯規劃評估穩定。6.具體評估:案主年僅四歲,尚無能力表達具體親權意願,惟可清楚描述日常生活照顧者為案母、案外祖父及案繼外祖母,對案父則以『去上班』描述,顯示生活依附對象以案母為主。惟須考量案母搬遷至台中市社會住宅之規劃,未來居住地及社區支援系統將有所變動,案母須自行承擔較多照護責任,且搬遷後初期住宅穩定性亦待觀察;然因案父現已失聯,且涉及毒品案件,無法提供案主適切之照顧與支持,綜合現有條件及案主依附情形,案母仍為目前最適宜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之人選。」等語,有訪視報告附卷為憑(見卷第127至129頁)。
4.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目前通緝中,堪認其事實上有相當時日不能撫育及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而無法克盡對未成年子女人身監督之保護與良好生活照顧之責,被告自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常年受原告及原告之父親、繼母撫養照顧,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性別、情感依附、身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目前通緝不知去向,情況特殊,爰暫不於本案裁判酌定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常態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待被告服刑完畢後,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若有窒礙情形,自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內容,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