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宗軒律師被 告 A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A01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OOO原為越南籍人士,已於民國90年7月2日取得本國國籍。兩造於87年2月1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3月2日在彰化○○○○○○○○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彰化縣OO鄉住處,兩造婚後於88年7月31日育有一子OOO,然被告於93年間攜OOO出境至越南探親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被告行蹤不明,原告因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105年7月20日,可見被告曾返台但未與原告聯繫,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個人入出境資訊資料,顯示被告自105年7月20日離境迄今未曾入境,而本件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105年7月間出境後即未歸國返家,迄今已將近10年,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