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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67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在監辦理結婚,至今未曾同居,婚後未能有實際婚姻關係,目前被告通緝中。原告服刑期間,於109年11月間得知被告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嗣知其遭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21日結婚,嗣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為同案被告追加起訴之案號,與被告無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於撤銷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外,駁回被告關於刑度之其餘上訴,被告仍不服而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該案各審級判決、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自陳於109年11月間知悉被告因毒品犯罪而遭羈押,嗣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然該案係於111年6月8日始為確定,有如前述。而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並非當事人之一,依法本非判決送達之對象,自無從接獲相關文件資料,更遑論依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其於被告一審判決至三審定讞之期間,均在監服刑,亦顯無代被告收受相關判決或文書之可能,洵無從知悉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何時確定,自無法計算其知悉判決確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11年6月8日確定,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有該院收件章在卷,足見原告並未逾越前開情事發生後之5年除斥期間。

㈣原告提起本件既未逾越民法第1054條除斥期間,又有上開事

證可佐,而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