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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4號原 告 A01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1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13年4月10日15時45分離境至今未歸,被告不適應臺灣生活與地震,且還要奉養越南的父母,因觀念不合,被告回越南後8月份就提出離婚,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兩造於112年3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113年4月10日出境、於同年月22日再次入境,隨即於同年5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原告之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略以:「(問:

被告為什麼出境就不回來了?)剛開始是遇到我們台灣地震,他就說家裡的媽媽擔心他,他想要回去,當時登記結婚未滿4個月,媽媽擔心他叫他回去,我們就讓他回去。我老婆跟他說回去順便去考機車駕照,結果他回去就一直拖,說他機車駕照還沒有考過,一直拖,後來就跟他攤牌,他就說他不回來了。我是叫我兒子問他,我兒子跟我講的。(問:被告在你家的時候生活狀況都正常?)都一樣,我是物流司機,這是透過我的客戶介紹的,她們好像有點親戚關係,她來的時候都在她的姊姊家幫忙,她姊姊會給她一點工資,她星期一到星期六都在姊姊家,幾乎都只有星期天才回到我們家,生活都一切正常,我們也沒有查出異狀。(問:他們沒有交往就結婚嗎?)他們有先透過視訊、網路交往,人沒有實際相處,是我們過去那邊才接觸到,過去就馬上結婚了。原告在那邊大概待了半個月,回來還是會用視訊聯絡,那時候都沒有異狀一切都很正常,之後被告有來台灣跟原告一起生活,待了一個半月,又回去辦一些資料,之後有回來,又待了幾個月回去就不回來了。我們有問他要不要回來,但是他一直拖,說要回來但是一直沒有回來,後來就說他不回來了。我們有請介紹的人透過視訊跟他談,被告擺明就是不要了。」等語,此有本院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因細故返回越南後就一去不回等情堪信為真。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婚後因細故返回越南後便再無回來臺灣,嗣後被告並說不回來了,之後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從而,本院認為兩造現既已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