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查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所位於彰化縣○○鄉,此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丁○○、丙○○兩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隱瞞婚前即有負債,婚後被告雖有工作然全用以還債,未負擔任何家庭開銷,並向伊及伊家人要錢還債;又被告對於家庭日常事務之打理亦未分擔,於伊出差時將家裡環境弄得十分髒亂無法居住;甚至自兩造之女兒17歲時逕行離家不知去向,惡意遺棄伊與子女,兩造分居已近4年,被告之行為致兩造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在外結交女性密友,並長期精神虐待及毆打伊,原告復長期在外工作、應酬,致伊需單獨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始向伊父親借款;且原告之母親亦長期辱罵、驅趕伊離家,至110年子女均已成年後,伊因另有工作機會而前往澎湖工作,伊之子女及公婆均知悉,兩造婚姻如有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伊無可歸責之處,原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丁○○具結證稱:從伊小時候爸爸(按指原
告)就在臺中工作,一開始每個禮拜回家一次,後來2、3個禮拜回家一次,之後變成2、3個月回家一次,在伊高中時一年大概只有3節會看到爸爸;媽媽(按指被告)則一直住在家裡,直到伊高二時,兩造發生肢體衝突,爸爸出手打媽媽,從客廳一直打到廚房,伊有出手制止爸爸,後來媽媽因為爸爸及奶奶關係,剛好在高雄有找到工作,就出外工作;從109年開始,爸爸跟媽媽都沒有住在彰化家裡,伊不知道爸爸住哪裡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具結證稱:爸爸因為工作的關係比較少回家,伊國中時可能2個星期回來一次,後來比較少回家,可能一個工程結束才回來,伊高二時,父母發生激烈衝突,一開始在客廳不知道吵什麼,越來越激烈伊就先離開,好像爸爸有打媽媽,爸媽不止一次發生肢體衝突,媽媽離家後有回來跟家人講工作的地點,伊平常都是用手機與LINE與父母聯絡,就伊所知爸爸好像有其他的對象,因為爸爸曾問伊如果還有弟弟的話,會不會接受他等語。堪信原告自子女年幼時即長期在外工作,甚少返家,而由被告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兩造於109年間發生嚴重爭吵後,被告始離家工作,原告當時亦在外工作、生活,是原告因家庭暴力在先,被告自行離家居住他處,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惡意遺棄。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婚前債務,婚後未負擔家庭開銷、未分擔
家庭日常事務,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查證人丁○○證述:伊求學期間住在彰化○○家中,家裡的家務清潔由媽媽負責,伊不會覺得家裡很亂,伊爸爸都在臺北或外地,不常回家,伊的學費爸爸說是他付的,媽媽跟阿嬤有給伊生活費、零用錢,從小到大都是媽媽、阿公、阿嬤在家陪伊,身為一個兒子沒有該享有的父愛等語(見卷第148至154頁)。證人丙○○證稱:伊到高中時都住在彰化家裡,爸爸工作關係沒有長時間同住,伊的學費是爸爸負擔,生活費用例如吃、衣服都是媽媽買,伊國小或幼稚園時爸媽就會吵架、打架,家務比較多是伊與媽媽在做,爸爸都在外面工作,爸爸回家會給伊零用錢,一次給1個月,伊不知道媽媽有沒有欠債的事情,伊現在在臺北實習,爸爸曾問伊如果有弟弟會不會接受他等語(見卷第154至158頁)。是依證人丁○○、丙○○所述,原告長期離家工作,家務與子女教養均由被告任之,是被告長期獨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未分擔家庭日常事務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兩造雖因長期對立爭執,婚姻已生破綻,惟依證人丁○○、丙○○所述,兩造於證人年幼時即感情不睦,原告並對被告有家暴行為,原告並可能另有外遇生子之情形,是就上開整體可責事由觀之,原告婚後不知避嫌,與女性友人交往過密,且暴力毆打被告,所為除足以戕害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亦傷害被告之身心,使被告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令兩造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衡量兩造婚姻破綻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