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創衍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被上 訴人 王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對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111頁),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