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上 訴 人 張仁源

張文馨林柏淇張元銘黃靖貽被 上訴人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員林

國宅住戶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建物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上車道,下合稱系爭車道)分別設置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民國111年9月13日員土測字第16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位於北側臨○○路入口處,下稱A設備)、編號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位於南側臨○○路出口處,與A設備合稱系爭設備),據以管制系爭車道通行使用,並排除住戶自由使用,且向非住戶收費而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道之損害。

㈡原審判決以無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顯然不備

理由及違背法令。因被上訴人所收停車費租金,顯係靠設置系爭設備予以管制才能收取,兩者間當然有關連性,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為收取停車費租金之全部,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則上訴人得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1,163元。退萬步而言,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亦有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占有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0.34平方公尺,依該土地申報地價及以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得不當得利每年分別為293元,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93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說明不予採信理由,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並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1,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向車位承租人收取停車場車位之每月停車費租金,

係源於地下二樓丙區停車場之管理,及被上訴人與車位承租人間之車位租用契約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顯然誤會被上訴人管理地下二樓丙區停車場之租金收益原委,又本件停車場車位租金收益自106年間起即已開始經營收取至今,顯然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嗣後於110年2月間設置系爭設備,及造成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系爭車道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欠缺「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金額係以被上訴人租金總收益為計算

基礎,上訴後則以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從每人請求金額1萬1,163元改為293元,此屬訴之聲明變更,更屬新的攻擊方法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實務見解認為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㈡查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停車費,係基於其管理停車場,並

與承租人間成立之車位租用契約關係而來,其收益來源為出租停車位一事,並非因設置系爭設備以使用系爭車道本身或通行系爭車道之對價,亦非因設置系爭設備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系爭車道而直接取得之利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停車費收益,係因設置系爭設備始取得,或收益金額因設置系爭設備而有所增加,足見被上訴人獲有收取停車費利益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道損害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即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縱使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道之損害或妨礙共有人通行,並已經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仍難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要求之因果關係。

㈢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固使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道之損害,然被上訴人係提供停車位供他人使用而獲取停車費之利益,其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租金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以此觀之,原審判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而為之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至上訴意旨有關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指摘,非屬小額事件合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及金額計算基礎,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未釋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訴人上訴一部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本於訴訟經濟,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