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欣婷被上訴人 孫培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員小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稱上訴人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語,惟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刑事判決主文記載:「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可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41條,而未認定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名譽罪,亦未就此二罪對上訴人為任何刑事處分,然原審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刑事判決,逕認上訴人有2次妨害名譽行為,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違反刑民一致性原則,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且上訴人所使用之被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之資訊,並非上訴人透過違法手段蒐集取得,上訴人亦未有不當散布行為,依個資法第20條規定,倘個人資料係由當事人自行公開,則不屬非法利用個資,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與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侵權要件不符,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未詳加調查即逕予認定上訴人違反個資法,已違反舉證責任原則。而就原審認定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證明情節重大,但被上訴人僅片面主張身心受創,未提供心理諮商紀錄、醫療證明等客觀證據,原審亦未要求就此部分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原則,又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精神慰撫金應視情節,於500元至20,000元範圍內定之,原審未說明為何認定上訴人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000元,而非最低金額500元或最高金額20,000元,故原審未具體述明計算依據及指出該行為事實之根據,即逕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0元,其判決理由與事實間存有明顯落差,原審適用法律存有疑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判決應完整記載理由之規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斷,據此,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選擇認罪,僅為程序考量,並非承認實質違法,原審未審慎審查,即直接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名譽及違反個資法,判決顯然草率,法院應審查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非法獲取、利用個資之要件,惟原審未詳加審查即逕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違反法院審查義務。又依個資法第41條規定,須具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方構成違法利用個資,原審未詳細審視證據即為判決,已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調查原則。另依大法官釋字第689號意旨及憲法第23條規定,任何對基本權利如言論自由、隱私權等之限制,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然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未逾越合理範圍,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之具體損害,原審逕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顯屬不當等語。並聲明:⒈請求撤銷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於114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其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下稱系爭刑案)之全案卷證,並引用該案之卷內資料及證據等作為裁判基礎(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請求上訴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主張為可採,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刑事判決,並稱上訴人違反個資法、加重誹謗等犯行,惟該判決主文為:「張欣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未認定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名譽罪,原審違反刑民一致性原則,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乙情,惟上開刑事判決書業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敘明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所使用之被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之資訊,並非上訴人透過違法手段蒐集取得,且其亦未有不當散布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不屬非法利用個資,上訴人所為之行為,與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侵權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除有率斷之嫌外,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舉證責任原則、證據調查原則及法院審查義務等情,然無非係就上訴人有無合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應否賠償被上訴人30,000元等事實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