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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被 上訴人 陳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44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及行動寬頻服務,並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開通同意使用該公司之《小額付費》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小額代收契約)為小額代收交易。不料,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經台哥大公司於107年6月13日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並積欠電信終端設備即手機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7,469元(下稱系爭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2,990元(下稱系爭小額代收款),共計20,459元。嗣後,台哥大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為通知及催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以系爭專案補貼款、系爭小額代收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系爭專案補貼款,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系爭小額代收款,性質上類似於信用卡消費之消費借貸,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誤載為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59元,及其中2,99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電信費6,725元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專案補貼款應認係因締結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時提供予被上訴人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提供電信服務優惠資費補貼之收回,屬商人原所供給商品優惠代價的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對價之給付性質;又系爭小額代收款,應認係台哥大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商品,二者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專案設備補貼款、系爭小額代收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該等請求權之所以定短期消滅時效,乃因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即該款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如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又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⒈系爭專案補貼款部分:

⑴按所謂電信終端設備,係指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

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其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⑵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內容,係約定:被上

訴人若於綁約期間30個月內違約,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萬元及專案優惠補貼款,而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被上訴人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為「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等語(原審卷第43頁),並未提及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不足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本院並酌以系爭專案設備補貼款,實乃台哥大公司藉由搭配免費或低於市價之手機或月租費優惠,或以專案補貼金額扣抵購買手機或月租費優惠之費用,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一定金額數據服務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之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乃業者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電信資費,以補足搭配之手機差價及月租費差額損失,該手機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如門號租用人違反合約綁定期限約定,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差價,故約定如有違約提前退租或銷號等情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依系爭專案補貼款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觀察,係台哥大公司為追回當初搭配手機商品之差價、月租費優惠之差額,實質上應屬台哥大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此等代價債權實有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補貼款性質上屬違約金,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小額代收款部分:

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台哥大公司《小額付費》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記載「台灣大哥大(下稱「本公司」係依照以下條款之約定(下稱「本條款」),提供本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下稱「用戶」)使用本公司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下稱「本服務」)……當您已開始使用本服務時,視為已確實閱讀、瞭解並同意遵守本條款。……您同意使用「併同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付款」,作為您於合作廠商平台購買數位商品內容或其他商品/服務(以下合稱商品)之付款方式,前述商品交易之費用將併同依您於本公司之帳單週期採分立款項之方式進費結算。……本服務交易金額將根據您在小額付費商店購買之商品金額而定,本服務相關交易金額及品項、款項疑慮、退款方式等,均依合作廠商流程及規範處理。……本服務消費額度原則為固定金額,一旦交易金額累計超過該額度,則於該期帳單繳費日完成繳費前,即無法再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7頁),以及系爭小額代收款之台哥大公司107年2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原審卷第53頁),可知系爭小額代收款,乃被上訴人透過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通訊網路服務平台購買與其約定之合作廠商所提供之商品,並以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做為所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因而產生之債務,此與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交易之模式並不相同。參諸類似交易模式,曾經財政部於96年3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1880號函核釋於電信網路,透過消費者身分認證,提供小額付款機制,憑以購買遊戲業者數位內容商品,並於電信網上消費後併同電信費帳單收款乙案,應按受託代銷模式辦理等語。則系爭小額代收款,既係因台哥大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之合作廠商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而生,本質上為消費者向台哥大公司合作廠商購買小額商品之價金,此項債權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有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應認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小額代收款,性質上類似於信用卡消費之消費借貸,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專案補貼款、系爭小額代收款,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系爭小額代收款、系爭專案補貼款,台哥大公司分別於107年3月9日、107年6月13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卷第53、61頁),至遲於109年6月13日以後,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亦應同受拘束。而上訴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遲至114年3月25日始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90號卷第7頁),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款債權,均應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