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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柏凱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可得知悉潛在保險公司為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程序。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美玉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員警並未第一時間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給上訴人,迨民國112年3月29日始將前開登記聯單郵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始得持登記聯單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吳美玉之保險情形,進而確知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12年4月起算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未罹於時效。原審逕以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可得知悉行使權利的潛在對象為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第一審判決部分全部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視訴訟事件之繁簡,設有

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以之適用於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此必要,故將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參照)及案情較為單純(同法第427條第2項參照)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嗣考量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較為單純之訴訟事件,雖設有簡易程序,然為使民眾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增設小額訴訟程序,再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劃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參照)。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訴訟,如係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自應適用小額程序。本件固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然其標的金額為73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依據前述說明,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並無適用程序錯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稱應為「保險小字」或「保險簡字」,然案號僅係便利案件之管理與統計之行政上措施,不影響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進行、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權益,法院係針對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按相關法律規定程序進行審理,是法院審理對象隨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提出、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不同,不受「案號」之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案號有誤要求更改案號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難認有據。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文義,應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為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發生及知有保險人時起算。若無法查知肇事車輛或知悉肇事車輛並無保險,則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次按所謂「知有」,倘債權人施以適當之作為即能獲得相關認識時,在該時間點,短期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例如車禍案件之被害人雖不知賠償義務人之姓名與地址,但若知悉身為賠償義務人之車主之車牌號碼時,應認為其對賠償義務人係屬何人已有知悉;或者路面電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僅須詢問路面電車公司,即在無需付出特別勞費之情形下,獲得該肇事司機之姓名與地址(顏佑紘著:論以第一重判斷基準起算時效,台大法學論叢第52卷第4期,1521頁)。

㈢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與訴外人吳美玉發生交通事故,上訴

人於當日即報案製作筆錄,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吳美玉於隔日即同年月9日即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一審卷第79頁),是原告於事故當日即知有損害發生,且於吳美玉到案後,僅須詢問處理之派出所或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即可查悉加害人車禍相關資料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肇事車輛之承保公司,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至遲於111年中旬或下旬間,即可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吳美玉,且已可知悉保險人存在,依通常社會經驗,上訴人既已知至醫院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而預見日後請求相關之損害,則上訴人對於吳美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均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及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111年4月中下旬時開始起算,並於113年4月底之前屆滿。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且知悉有損害及保險人後,逾2年之後於113年12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