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劉辰薇被上訴人 叢育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意即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右轉處突然停車,並讓乘客下車,導致伊騎乘機車無法及時閃避而發生碰撞,並非伊任意超車所致,此自撞擊點僅有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門即可得證,故伊並無過失。原審未充分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以交通事故照片判斷肇事責任及賠償項目;復未審酌具交通事故肇責認定專業之警察局出具之初判表、未依職權傳喚車禍現場之承辦警員到庭說明,逕認定伊有過失,有違經驗法則,且有證據調查之違法。故應廢棄原判決,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據此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又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部分,則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