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尤福成訴訟代理人 尤信雄
陳畇秀被上訴人 尤宸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彰小字第37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上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或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訴訟,始有適用。又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終
止通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之日止,於每年最後1日前,給付上訴人依通行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償金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上訴人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72萬元),已逾10萬元,惟原審並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即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乙節,有原審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尚非相符,是原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有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於114年10月9
日函詢兩造就原審誤用小額程序陳述意見或表示是否同意本院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上訴人以書狀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故兩造並未合意本院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則依前開說明,原審未將本件訴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而逕仍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予判決之情形,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彰化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