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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卓岳榮被 上訴人 何守梅

張德生

林慶隆(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月女(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 康(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英鎮(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鶯(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陳雅娟(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林玉枝(即林秋郁之繼承人)

張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7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分割確定。同段76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7-7土地)係自系爭767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新臺幣(下同)9,325元、鑑界複丈費5,000元、6,500元、鑑界排除挖土機等費用2萬1,000元,係為辦理上開分割而為鑑界及排除障礙物,均屬共有物之改良利用行為,且亦經系爭767-7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被上訴人應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開費用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重申其於原審所執之主張(見原審卷第216頁),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2,25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