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李香被 上訴 人 孫志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彰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租賃契約雖於民國114年1月間期滿終止,然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當使用或蓄意破壞租賃物,並造成租賃物損壞,致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605元及抽水肥費用2,500元,合計9萬5,105元。茲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押租金債務兩相抵銷,故被上訴人已無返還押租金3萬元之義務。再者原審定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因於前一日上訴人腰部舊疾復發,疼痛難耐、寸步難行,又無親友可以接送,再加上當日傾盆大雨,致未到庭陳述意見,且由於上訴人於修繕租賃物時,未料會因此訴訟,而未請工班開立相關單據,致未能及時提出到院,並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由。惟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迄至上訴後始主張抵銷抗辯,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