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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柏凱被 上訴 人 楊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尊爵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

間在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刊載「歡迎二度就業!正職兼職都可!歡迎有興趣的女性朋友加入!」之應徵美容師廣告,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臉書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要前往應徵,被上訴人竟回訊息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113年3月15日審定,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7條規定成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性別因素即拒絕面試而受到冒犯,被上訴人說只要女生,這句話已經冒犯上訴人,致其人格權、健康權受損,上訴人因此產生焦慮症,也到四季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榮醫院)就診,故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經彰化縣政府調查屬實。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同法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第2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向彰化縣政府調查提起相關訴願救濟、行政訴訟等,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自身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所認識,亦屬於不爭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人格權甚大,並因性別之因素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性別平等工作法明定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如此判決,將會造成求職者因為性別因素求職不利,易造成額外社會之負擔。不備理由之處: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員榮醫院、四季心理諮商與本案無關(涉及證據取捨予以尊重,非在上訴範圍);惟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工作權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並未依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判賠相對應金額予以上訴人,亦未說明相關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第26條、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其就健康權、人格權受侵害甚大為由提起上訴。惟侵害人格法益是否情節重大及健康權是否受侵害,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以上開事由,遽而提上訴,已於法未合。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甚大請求賠償,本應盡其舉證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季心心理諮商所預約紀錄、員榮醫院藥袋等件(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認上訴人預約心理諮商之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被上訴人徵人廣告所致,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員榮醫院之藥袋上記載上訴人就診取藥之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發生時間112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125頁),已1年有餘,尚難以認定係本件徵人廣告所致之損害等情,亦即本件徵人廣告與上訴人損害結果二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審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自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第29條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法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原審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則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審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核屬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且其認定並無不當,自難認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