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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諭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上訴人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威鋮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彰建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

間向業主承包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報酬如附表之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之時間、地點派員清運完成,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協議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依據原審114年5月29日開庭筆錄記載,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

答辯理由,上訴人稱:「我給原告多少錢,我記不清楚。我跟原告配合工程超過二十件。我給原告現金。我付錢都沒有經過會計,我都是給原告現金,也沒有出入帳紀錄。」是按照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已經表明兩造至今合作的工程,皆係由上訴人其個人支付現金予原告,付款沒有經過會計,也沒有入帳紀錄。然其聲請傳喚余珮琦擔任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卻為款項皆係由會計余珮琦依據上訴人指示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此顯然與上訴人原審所為之陳述互為矛盾,且上訴人經營工程公司,且聘請有會計,自應會製作會計帳冊,豈會連最基本的款項出入帳皆無法提出,直至一審敗訴後,始於二審聲請傳訊會計作為證人,此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又證人先稱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都是報酬後付,卻又稱於113年6月5日所支付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包含尚在進行、與尚未進行的系爭第2、3筆工程款,前後證詞互相矛盾,經受命法官近一步質問後,始改稱因為兩造間工程項目眾多,其並不清楚來龍去脈,足見證人所述不實,且余珮琦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性已存有疑慮。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經開發票予其,足證其確實已經支付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惟查,發票開立係為符合稅務行政之要求,依照國稅局網站說明:「承包作業應該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縱使工程款未收到,該營業人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開立發票,係被上訴人作為營業人的稅務責任,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經支付工程款一事。若假設上訴人說法有據(被上訴人否認之),但系爭三筆工程款中,僅有編號1、2的工程款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編號3工程款並無開立發票,但上訴人在未收到發票的情況下仍支付款項,其說法已自相矛盾。

㈣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支付賴清和工程,故由其代為支付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賴清和為被上訴人聘請的臨時工,供作為清運司機。被上訴人並未曾指示上訴人將工程款交付賴清和,並授權賴清和受領工程款,遑論賴清和僅為被上訴人聘用的臨時工,被上訴人豈會讓一臨時工代為收取工程款。且依照上訴人過往之主張,其都是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為何於本件中忽然改由賴清和轉交時,卻係用轉帳之方式為之,如此一來賴清和於收受匯款後,尚需再提領出來或再行轉帳予被上訴人,如此行為根本多此一舉,更與社會經驗相違背。被上訴人縱使有需支付款項予賴清和,也係二人間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勞務對價給付,本於契約相對性,法律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賴清和之間,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表明將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賴清和,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可以據此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於一審所稱未經「會計」係指未經過外部會

計師,然依社會實務運作,通常是在每2個月要申報營業稅提供交易憑證時,公司才會與所委託的會計師有接觸,支付款項予往來廠商本無需經過會計師,而屬公司內部會計或出納業務,此為理所當然,上訴人豈可能不知其意,而將內部會計誤為外部會計師?是上訴人所稱實屬臨訟辯解。

㈥上訴人之所以會向賴清和匯款12,000元,實則係因上訴人在

與被上訴人的清運工程之外,額外拜託賴清和處理廢棄物,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5月29日開庭筆錄:「法官問:為何被告會給賴清和新臺幣12,000元 ?答:新臺幣66,150元不包含新臺幣12,000元,賴清和幫被告處理工程 ,要我跟被告要獎金。原告與被告並沒有追加工程,是賴清和自己做新臺幣12,000元的工程。……編號二工程,是賴清和自己額外做的工程,工程拆屋下來棄土方掩埋,如果沒有清運的話,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清運。」是上訴人支付賴清和之間另行約定的事項,並非本件係爭工程款項,自無上訴人所稱之轉交或者抵銷之情。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9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於兩造約定如附表之工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並

不爭執,但就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員工賴清和12,000元,其餘款項則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就已給付現金清償完畢,但沒有留存紀錄。

㈡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業已報稅,衡諸一般常理,有開立發票並報稅者,通常已經付款,否則不可能先開發票且報稅。

㈢因本件三項工程款被上訴人是一起請款,113年6月5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威鋮(原名:李逸學,line暱稱:「阿學」)傳訊息給證人余珮綺,告知要領工程款之金額,證人余珮綺隨即將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威鋮欲請款的訊息截圖傳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政諭,詢問是否要領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政諭告知要領款,故證人余珮綺於當日(113年6月5日)從公司帳戶領款20萬元(因還有要給付其他人的工程款,故領取較多款項)。

㈣而當日晚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威鋮到上訴人公司,兩造

再核對後,結算三筆工程款共計為119,9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政諭隨即向證人余珮綺拿取現金,並現場交付現金119,900元給被上訴人,後約於六月底上訴人方拿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二張發票。

㈤因本件三項工程款被上訴人是一起請款,由證人余珮綺先至

金融機構領錢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公司內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也在公司現場,上訴人既已支付三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報酬如附表之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報酬,並以被上訴人

已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且其曾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部分工程款12,000元以轉帳方式支付被上訴人之員工賴清和為據,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工程之發票交付上訴人,惟稱交付發票僅係向上訴人請款,亦否認上訴人曾支付其員工賴清和12,000元,縱有交付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故上訴人自應就已給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約定,一方 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俟工作完成,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工作完成後承攬人開立發票請款為商業習慣,況上訴人僅取得被上訴人所開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2工程之發票,並無編號3工程部分,因此上訴人縱取得被上訴人向其請款之發票,尚難認定其有給付系爭報酬之事實,上訴人仍應提出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

㈣另上訴人固主張其已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12,000元予被上

訴人之員工賴清和,並提出與賴清和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我已經轉帳NT$1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6720,中國信託822。)」等語,然未顯示匯款完成資料,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1頁),且縱上訴人曾給付賴清和12,000元,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第三人賴清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10條所定各款發生清償效力之情形存在,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系爭報酬現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

,並舉其公司會計余珮綺到庭證稱:113年6月5日其自公司帳戶提領20萬元,其數12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此筆款項即為系爭工程款;交付此筆款項後上訴人跟其說又匯款12,000元予賴清和等語在卷,惟系爭3筆工程除附表所示編號1外,另二筆工程之施作日期均在113年6月7日以後,工程尚未施作,上訴人卻稱其事先支付全部3筆工程款項,顯非事理之常;而上訴人既主張於113年6月5日支付全部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卻又主張於113年12月8日(見上訴人所提出與賴清和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再匯12,000元予賴清和,支付系爭工程款,實在悖於常情;而證人余珮綺在法官詢問是否無法確定113年6月5日交付之現金12萬元即係本件3筆工程款項,證人則稱:他們工程內容很多,有時候伊不太清楚,不會去知道,因伊不懂等語,是證人余珮綺關於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係支付系爭工程款之證詞,其證明力殊嫌薄弱,縱證人余珮綺於113年6月5日曾自公司帳戶提領20萬元,然上訴人主張當天曾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礙難認定,不足採信。

㈥衡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項已清償完畢,顯無足採,為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施作地點 施作日期 (民國) 金額(新臺幣,含稅) 施作人員 發票號碼 1 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13年5月22日、24日 36,750元 李芳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ZW00000000 2 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6月7-10日、6月16日、6月20日 66,150元 賴清和 ZW00000000 3 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高山輪胎旁) 113年7月4日 17,000元 李芳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未開立發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