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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和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棏隆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沈宗英律師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4,12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365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和美鎮第三靈堂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69,500,000,竣工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即於113年3月25日竣工。

然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2日開工後,因原告於施工期間試挖後發現施工地點之若干地質與地下物清況有所變異,故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確認工區周圍既有擋土牆深度約莫2米且毗鄰系爭工程開挖擋土措施,倘繼續依原設計圖說施作恐有安全之虞,經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討論解決方案後,決議就影響現有擋土牆之臨時性鋼板樁改為永久性鋼板樁,並以不拔樁方式施作,而於110年1月7日簽訂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合約,並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71,899,908元。嗣後,因被告擬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兩造復於111年11月1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合約,並簽准變更後契約價金為73,959,581元。至於,被告所為第三次工程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於112年1月26日申報竣工前,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增加無障礙設施等新增工項,且被告並未依程序先為變更設計,原告係在無變更設計契約保障之情況下施作,非但無契約保障,更須先行承擔因新增工項而增加人力、物力等成本,亦可能因此造成施工期限有所延長,而產生違約之風險。即使如此,原告仍在被告並未辦理變更契約之情況下,承擔前揭風險勉力施作,最後始如期完成被告所要求無障礙設施等新增工項。惟即便原告業於112年1月26日申報竣工,被告乃遲至112年8月1日始辦理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雙方並於同日簽訂第三次工程變更設計合約,並簽准變更契約價金金額為73,429,498元後,始於112年9月18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

㈡又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原訂為540日曆天,自系爭工程實際開

工即109年10月2日起算至申報竣工日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847日曆天(包含原合約540日曆天、工期展延92日曆天、免計工期89日曆天、停工126日曆天)。若自109年10月2日起算至驗收完成日即112年9月18日止則為1082日曆天,而履約期間不僅有變更設計契約乙事,於109年底全球遭遇新冠疫情肆虐造成運輸成本大增,進而帶動物價上揚,且於111年2月更發生烏俄戰爭更造成鋼筋等建築材料又進一步攀升,進而使營造成本大幅增加。國際間接連發生重大事件導致物價指數大幅增加,迄今仍居高不下,故而,經原告以書面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獲得回應後,即以111年9月21日和臻新字第0111092103號函通知被告,工程會以111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1110021183號函建議增訂物價調整指數條款之意見,並催請被告召開契約變更協商會議,並增訂物價指數條款,然被告拒絕給予善意回應。嗣被告知承辦人員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且調解建議中若建議被告應給予物價補貼,則被告將允諾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予以物價補貼款。原告為解決上開物價飆漲造成營建成本不堪負荷之問題,旋即向申訴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申訴委員會以112年3月13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304號函提出調解建議,其主旨略謂:爰建議雙方當事人自111年9月21日當日(含)以後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就系爭契約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為「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予以調整等語。原告雖以112年4月25日和臻新字第0112042502號函覆工程會表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惟被告卻以112年4月24日和鎮建字第1120008653號函附上級機關核定函(同日到本會)向申訴委員會表示渠等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因此,系爭爭議調解結果不成立。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果後,原告旋於113年2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而仲裁庭則於113年6月18日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認:「一、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21日(含)以後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1小目約定變更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各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予以調整』,據以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此,原告即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寄發(113)英字第11307230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補貼款共計6,454,126元等費用,被告則於113年8月9日寄發和鎮建字第1130016286號函表示原告所為之計算方式有誤,且依其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補貼款僅有3,172,761元。然而,原告認為被告之計算方式並未提出任何實務見解,亦未有相關單據作為計算依據之佐證,復於113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寄發(113)英字第1130913001號函、(113)英字第1130919001號函向被告提出相關法律見解供其參考並請求給付,惟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

㈢觀以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指出:「……檢視本件之情節,辦理

工程變更乃相對人權限,並非聲請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變更設計之範圍、次數以及所涉及之工期影響。於此前提下,若契約本旨不辦理物價調整,於疫情期間完全由聲請人承擔工料價格上漲風險,則有顯失公平之效果。且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明因相對人辦理變更設計致大幅延展工期時,雙方,使得原本因『工期較短,不辦理物價調整』之契約本旨發生變動,而有回歸一般通案情形,即依據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應屬適當。」,並依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1小目、第7目第1小目、第3小目之約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至於所謂「施工執行完成」部分,因每期工程估驗款之性質,即為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係於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故本件以估驗完成日為「施工執行完成」之認定,並無違誤。又系爭仲裁判斷明揭於111年9月21日(含)以後之未施工執行完成之部分得請求物價調整款。而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前已施工執行完成且經估驗通過者,僅第1期至第5期之估驗款,其餘部分尚未估驗完成。系爭工程第6期估驗完成日為111年10月12日,原告得就系爭工程自第6期後之工程估驗款依97年機關物價調整原則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97年機關物價調整原則中「二、計算方式二:〔總指數2.5%〕」計算每期應給付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公式為:A×(1-E)×(指數增減率即(B/C-1)×100%)之絕對值-2.5%)×F)。而原本B為施作當月總指數、C為開標當月或議價當月之總指數,於本件中作為基準之總指數即為89.59;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連續期間,第6期至第10期之估驗款請求非以逐月估驗方式請款,是本件無法以「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故原告將原先B所代表之施作當月總指數,於本件中則以第6期至第9期估驗款、第10期請求尾款之當月總指數做為基準,並以第6期至第10期之實際估驗、驗收當月工程款替代A原先所代表之逐月估驗工程項目工程費作為當期得請求之工程款,並先予扣除系爭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為0.6%、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0.6%、包商管理及利潤費6%、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3%、營業稅5%等費用,得出得予調整之工程項目工程費(即A=該期估驗之工程項目工程費-不予調整之費用)後,再依前揭計算公式計算之;另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本件無預付款,故為0;F=(1+營業稅率),故為1.05;調整門檻=2.5%。茲就第6期至第9期之估驗款及尾款之工程款依物價調整後之物價調整款分別計算如下:

⒈第6期估驗工程款經物價調整後之物價調整款:

第6期估驗計價總金額為8,446,694元,估驗日為111年10月12日。而111年10月當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7.69,若以當期計價物價指數107.69除以作為基準之開標當月物價指數

89.59計算絕對值,當期物價指數指數增減率為20.00000000%【計算式:(107.69/89.59-1)×100%=0.0000000000×100即20.00000000%】,復扣除2.5%不予調整之比例後,第6期可調整之比例應為17.00000000%。承前所述,第6期施工費用估驗計價總金額為8,446,694元,依序扣除402,224元(營業稅5%)、45,043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6%)、45,043元(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0.6%)、450,287元(包商管理及利潤費6%)後,第6期估驗計價之「發包工程金額」為7,504,097元;而7,504,097元乘以17.00000000%,再乘以

1.05即為1,394,884元。故原告就第6期工程估驗款得請求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即為1,394,885元【計算式:7,504,097元×(17.00000000%)×(1+0.05)=1,394,884.442元,四捨五入即為1,394,884元】。

⒉第7、8期估驗工程款經物價調整後之物價調整款:

第7、8期估驗計價總金額為14,652,551元,實際核發之估驗款額為13,919,923元,估驗日為111年12月16日。而111年12月當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7.92,若以當期計價物價指數107.92除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89.59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當期物價指數增減率為20.00000000%【計算式:(107.92/89.59-1)×100%=0.0000000000×100即20.00000000%】,復扣除2.5%不予調整之比例,第7、8期可調整之比例為17.00000000%。承前所述,第7、8期施工費用估驗計價總金額為14,652,551元扣除697,741元(營業稅5%)、78,136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6%)、78,136元(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0.6%)、781,118元(包商管理及利潤費6%)後,第7、8期估驗計價之「發包工程金額」為13,017,420元;而13,017,420元乘以17.00000000%,再乘以1.05即為2,454,808元。故原告就第7、8期工程估驗款得請求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即為2,454,808元【計算式:13,017,420元×(17.00000000%)×(1+0.05)=2,454,807.671元,四捨五入即為2,454,808元】。

⒊第9期估驗工程款經物價調整後之物價調整款:

第9期估驗計價金額為7,514,423元,估驗日為112年2月17日。而112年2月當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9.21,若以當期計價物價指數109.21除以作為基準之開標當月物價指數89.59,當期物價指數增減率為21.0000000%【計算式:(109.21/89.59-1)× 100%= 0.000000000 × 100即21.0000000%】,復扣除2.5%不予調整之比例後,第9期可調整之比例即為19.0000000%。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尾款工程費用估驗計價總金額為7,514,423元扣除357,830元(營業稅5%)、40,071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6%)、40,071元(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0.6%)、40,589元(包商管理及利潤費6%)後,第9期估驗計價之「發包工程金額」為6,675,862元;而6,675,862元乘以19.0000000%,再乘以1.05即為1,359,856元。故原告就第9期工程估驗款得請求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即為1,359,857元【計算式:6,675,862元×(19.0000000%)×(1+0.05)=1,359,856.658元,四捨五入即為1,359,857元】。

⒋尚未估驗之尾款經物價調整後之之物價調整款:

系爭工程經三次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總金額73,429,498元,誠如前述,第1期至第9期所核發之估驗款累計金額為66,563,622元,剩餘得請求尾款之部分(不包含營業稅)之估驗金額應為6,095,896元【計算方式:65,053,188元-58,957,292元=6,095,896元】。系爭工程尾款之實際驗收日為112年9月18日。而112年9月當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9.25,若以當期計價物價指數除以作為基準之開標當月物價指數89.5,物價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為21.0000000%【計算式:(109.21/89.59-1)×100%=0.0000000000×100即21.00000000%】,復扣2.5%不予調整之比例後,可調整之比例即為19.00000000%。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尾款施工工程費用部分估驗計價總金額為6,095,896元;而6,095,896元乘以19.00000000%,再乘以1.05即為1,244,577元。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驗收(包含營業稅)後得請求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即為1,244,577元【計算式:6,095,896元×(19.00000000%)×(1+0.05)=1,244,576.782元,四捨五入即1,244,577元】。

⒌從而,本件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

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補貼款。依申訴委員會建議方式計算,即自111年9月21日當日(含)以後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系爭工程第6期至第10期各期估驗(或驗收)時之物價指數並計算出物價指數增減率並扣除2.5%後,系爭工程自第6期至第10期所得請求之物價補貼款共計為6,454,126元【計算式:1,394,884元+2,454,808元+1,399,857元+1,244,577元=6,454,126元】,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172,761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物價調整款總金額為3,281,365元【6,454,126元-3,172,761元=3,281,365元】。

㈣就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略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知估驗款係由承攬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確認完工數量、進度後,給付該次比例之金額,倘未經估驗者,則不能認定為完工而得請領估驗款項甚明。再依工程會11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00019426號函釋所稱之「已施工執行部分」,係指工程採購得標廠商備工備料進場「施作完成」而言;「估驗」需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且原告施作後並非即認為已施工完成,而另須提出必要文件後,經審核通過認定為施作完成後始可給付估驗款。細繹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之內容,所列估驗時承攬人即原告應提出之估驗計價文件包含:估驗請款計價單、估驗詳細表(總表)、估驗詳細表(明細表)、數量計算書(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估驗期程之施工進度報告表(訂約廠商、監造廠商、專案管理廠商依程序簽認,可選擇以監造日報表、監造月報表代之)。經承攬人提出上開估驗計價文件,由監造廠商、工程主管機關業務單位、主計單位及機關首長核定後,始可確認「完工」之數量為何,並依據「完工」數量及比例給付估驗款。準此,被告雖提出監造日報表為據,並以監造日報表上之工程進度作為「施工執行完成」之依據,顯然係將監造日報表認定為施作完成之依據。然倘僅以監造日報表即能遽為認定已施作完成,被告豈非認定僅需監造單位填寫完成監造日報表,即屬得標廠商備工備料進場施作完成,而定作人即原告得自監造單位填寫進度完成之日起,即認為已經施作完成?抑或者,僅需監造單位填寫進度完成,即無庸經過其他工程主管機關而得請領估驗款?果真如此,實與工程實務相悖,實無足為信。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前已取得系爭工程款50%之資料,惟觀諸被告發包工程第5期估驗計價單中「估驗詳細表」欄,該欄位記載第5期估驗計價完成百本比為50%,第5次請款比例為10%。而第5期估驗款請款金額為6,830,491元,累計請款核發金額為34,152,455元,加上估驗完成後之各期應保留之5%金額,累計1,797,499元,共占已發包之施工費用為71,899,908元之50%【計算式:

(34,152,455元+1,797,499元)÷71,899,908元×100=50%】。此與原告表示於111年9月21日前,就已施工執行完成之部分請領估驗款,並收受被告所給付系爭工程50%工程款之款項(含保留款)之事實相符。且由被告發包工程第六期估驗計價單所載之內容,估驗截止日為111年10月12日,並記載累計完成百分率僅有60%,可知於原告以111年10月12日為估驗截止日申請估驗計價後,經被告估驗後認定之完工百分比僅有60%,自非能以監工日報表之「實際進度」即遽認為「完工」進度,至為明灼。至依被告發包工程第7、8期估驗計價單記載,原告係以111年12月16日為估驗截止日而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估驗後認定斯時之完工百分比為80%,故原告依據工程會公告之97年機關物價調整原則整理計算方式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所示。

⒉又系爭仲裁判斷「乙、實體方面」之第一項「聲請人請求變

更契約之範圍」已記載:「查聲請人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渠係於111年9月21日請求相對人辦理尚未施工執行估驗計價部分之物價調整工程款而111年9月21日當日(含)以後未施工執行部分,即為第6期至第10期之工程款估驗款,故聲請人於本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之範圍係以此為限。」,循此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明確指出為第6期至第10期之尚未施工執行估驗計價之部分,則自第6期至第10期之估驗工程款,依仲裁判斷得適用物價調整款,被告自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工程倘未經估驗者,即各期工程無法確認施工完成之數量與價值,則既然尚未確認工程是否完成,如何得謂在未估驗前之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執行?究其實際,被告主張應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所載之進度為認定施工執行完成之依據,無非係其認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隨估驗日之推遲而上升之情形,如聲請人以估驗日之物價指數為當期指數請求則恐發生故意推遲請求估驗,以求利用更高物價指數請求物價補貼款之疑慮。從而,估驗款性質上既為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原告自無可能「故意」延遲申請估驗,造成自己財務上之困難;更無可能圖以未可知是否有利於己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之物價補貼款,而延遲申請估驗;更何況,被告申請系爭工程之第6期估驗款時,並不知悉能否主張物價補貼款,實無遲延申請估驗之誘因。且於111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111年5月至11月間,係自109.05降至107.45,更無被告所稱利用逐漸上升之物價指數,請求更高物價補貼款之情形。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在債之關係尚未歸於消滅之前,均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因此判斷所謂「工程已施工完成執行」,依同一法理,應得以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為判斷,則未經估驗而未為給付估驗款部分之工程,債之關係並未消滅,解釋上當屬「尚未施工完成執行」的情況。並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00019426號函內容,係指「履約期間」中,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就「未施工執行」之部分「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縱若謂第6期、第7期、第8期部分工程因屬已施工執行部分,而非屬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之內,而認不適用系爭仲裁判斷之物價調整部分,然依前述最高法院意旨,第6期、第7期、以及第8期之部分工程因尚未經被告估驗給付工程款,債之關係尚未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給付因被告變更工程設計至大幅延展工期而應依據物價調整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

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本件因

適用民法第277條之2之規定而應依據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金額不得逾越6,454,126元,故原告對被告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又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對於被告因物價變動而生之增加給付請求權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即確定發生,因此,於系爭仲裁判斷送達與被告之翌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收到系爭仲裁判斷後而於113年7月23日寄發律師函之日「始」為計算被告遲延利息之起算,並無違誤。而就遲延利息利率之計算部分,因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就此為判斷,則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自應視雙方契約有無規定,若無,則應回歸民法規定。而於系爭仲裁判斷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為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故就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雙方契約本即無約定。因此,本件計算遲延利息自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依法定利率年息5%為計算。㈤為此,爰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視為已作為物價調整條款、民法

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工程款3,281,365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365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物價指調整工程款部分,因有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即應視為兩造已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物價調整條款為「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21日(含)以後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1小目約定變更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予以調整〕,據以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此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總額以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上限」。系爭契約因仲裁判斷作成而視為已有合意物價調整條款,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又本件無論係仲裁判斷或工程會調解建議均係參酌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釋意旨:

「說明二、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作成判斷或建議。而工程會就該函釋所稱「已施工執行部分」及「尚未施工執行部分」,則進一步以11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00019426號函釋、113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30014339號函釋之說明,「已施工執行部分」,係指工程採購得標廠商備工備料後進場施作完成;「已施工執行部分」,得按個別施工項目已完成部分之占比認定;而「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係指個別施工項目廠商尚未施作完成者。基此,本件「111年9月21日當日(含)以後尚未施行執行完成部分」之認定標準,自非如原告所稱應以「是否已完成估驗」為認定標準,而係應以「原告備工備料後進場施作完成」,是原告若已備工備料後進場施作完成,縱此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估驗仍應視為「已施工執行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之約定:「⒉估驗款:本工程分10期付款,包含9次估驗款及1次驗收後付款⑴工程完成達10%、20%、30%、40%、50%、60%、70%、80%及90%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再依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所示,111年9月21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為73.65%,則依上開工程會函釋意旨,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1日(含)以後尚未執行完成部分僅餘26.35%【計算式:100%-73.65%=26.35%】,故本件僅可就該未執行完成之23.65%部分,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本件物價調整之餘額應為3,172,761元。計算說明如下:

⒈111年9月21日之系爭工程已執行完成進度之占比為73.65%,

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第6期之估驗進度為60%、第7期之估驗進度為70%,均在111年9月21日前已執行完成,故原告不得適用物價調整條款。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第8期之估驗進度為8

0%,而111年9月21日前,已執行完成之進度為73.65%,故而第8期之估驗款可適用物價調整條款部分,則僅為10分之6.35【計算式:(80-73.65)/10(因各期估驗進度均為10%,故以10為分母)】;但因原告係第7期、第8期一併聲請估驗,且如上述,第7期不得物價調整,第8期可為物價調整部分為10分之6.35;因第7期、第8期估驗款,無法區分,故各以2分之1計算,是此計算式即為「1/2×6.35/10」,故第8期可物價調整部分,應是第7期、第8期合併估驗款之20分之6.35。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第9期估驗款及末期款則均可適用物價調整條款。且各估驗期之當期之物價指數應以達到該期施工進度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準,始為合理。則第6估驗期之物價指數,原告自承為107.69,但如上述,第6估驗期仍不適用物價調整;第7估驗期、第8估驗期施工進度分別為70%、80%之月份為111年9月、同年10月,第7估驗期,如上述,仍不適用物價調整,第8估驗期之物價指數基準月應為111年9月、同年10月平均之物價指數即107.825【計算式:111年9月物價調整指數107.96+111年10月物價調整指數107.69÷2】,是第8估驗期依工程會物價調整公式,可物價調整金額為762,201元(含稅);第9估驗期施工進度90%之月份為111年11月份,則第9估驗期之物價指數基準月應為111年11月之物價指數即107.45。是第9估驗期依工程會物價調整公式,可物價調整金額為1,205,992元(含稅);末期(尾款)施工進度100%之月份為112年1月,故末期(尾款)之物價指數基準月應為112年1月之物價指數即108.69,故尾期(末期)依工程會物價調整公式,可物價調整金額為1,204,568元(含稅),準此,本件物價調整款金額(含稅)應為3,172,761元【計算式:0元+762,201元+1,205,992元+1,204,568元】。又原告所列計算式中,有關各期應計物價調整之估驗金額並未扣除假設工程之金額,亦有錯誤。被告已以113年8月9日和鎮建字第1130016286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可同意之物價調整總金額為3,172,761元,惟原告未就此部分金額向被告請款,則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在3,172,761元範圍內之物價調整金額,係因原告未請領致被告無法給付,而應無保護必要,且如上述,原告不得請求逾3,172,761元部分。

㈡觀以仲裁判斷書第29頁第5行至第11行之記載:「二、聲請人

(即原告)仲裁聲明變更:聲請人於第一次詢問會將聲明由『一、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6,454,126元,及自本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變更為:『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1小目:「⑴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並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無遲延利息之記載,可知本件確定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遲延利息,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就被告本同意給付之3,172,761元部分,係因原告未以此金額向被告請款致被告無法給付,故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亦當無須支付利息。退步而言,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兩造既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已有約定依機關簽約日即109年7月2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而於109年7月28日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0.81%,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依從兩造之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則原告不得以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故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之部分,被告僅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責遲延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仍以113年7月23日算付遲延利息,當有違誤。再者,原告係以113年7月23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而被告是於113年7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則原告請求之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至早亦僅得以被告收受伊律師函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算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工程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和美鎮第三靈堂新建工程案,原訂契約總價為69,500,000元,竣工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540日曆天,即原預定於111年3月25日竣工。

㈡和美鎮第三靈安堂新建工程分別於於110年1月7日、111年11

月1日、112年8月1日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並於112年9月18日驗收完畢。

㈢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原約定為

依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系爭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惟依仲裁庭於113年6月18日作出仲裁判斷,和美鎮第三靈安堂新建工程自111年9月21日(含)以後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視為兩造有合意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之約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得否依物價調整乙節,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3年6月13日以113仲中聲和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兩造自111年9月21日(含)以後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1小目約定變更『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各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予以調整』,據以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之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仲中聲和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74),足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1小目約定,就自111年9月21日(含)以後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視為兩造有合意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之約款,是系爭契約既於第5條第1款第6目第1小目訂有自111年9月21日(含)以後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1小目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從而,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發生新冠疫情肆虐、烏俄戰爭致營造成本大幅增加等非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物價調整之工程款予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及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

分,應依經被告估驗後認定之完工比例,而非以監工日報表之實際進度,且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前已取得系爭工程款50%,故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為50%,並非26.35%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系爭工程,所涉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所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之認定疑義之說明內容:「…二、有關旨揭函釋說明二所稱『已施工執行部分』及『尚未施工執行部分』,說明如下:(一)…已施工執行部分,係指工程採購得標廠商備工備料後進場施作完成。(二)…『已施工執行部分』,得按個別施工項目已完成部分之占比認定。而『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係指個別施工項目廠商尚未施作完成者…。三、至旨案個別施工項目是否已施作完成,及個案協議內容涉個案事實,應由貴所就個案實際情形,本於權責審認」,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300143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系爭工程自111年9月21日(含)以後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應依其個案事實及實際情形認定之,而非以估驗結果作為認定基準;復觀系爭工程之111年9月21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載明實際進度(%)為73.65%,有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1日止實際完工比例為73.65%,則其自111年9月21日(含)以後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為26.35%【計算式:100%-73.65%=26.35%】。

而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114年9月22日民事準備

(二)狀均表示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1日止實際完工比例無聲請鑑定之必要,且經本院諭知應提出111年9月21日前已取得系爭工程50%工程款之相關資料,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於111年9月21日前已取得工程款50%,以證實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1日前實際完工比例為50%,而自111年9月21日(含)以後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之比例應為50%乙情,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前就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為73.65%,兩造合意適用物價調整工程款部分即自111年9月21日(含)以後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之比例為26.35%乙節,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僅得就自111年9月21日(含)以後尚未施工執行完成部分即26.35%部分,請求依物價調整工程款。又此部分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工程款餘額為3,172,7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114年9月2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貼憑證用紙、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依物價調整工程款餘額3,281,36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視為已作為物價調整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工程款3,281,36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