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王麗珠相 對 人 王秋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所肯認,且相對人於原審亦無意見,即應受前案認定之拘束,相對人雖稱有用到抗告人所稱藍色區塊做為共同停車、卸貨用途,然僅為一時之需,不影響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約定之事實,原審認定顯然與法有違。又原審一方面不採前案裁定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又援引前案高院裁定之確定理由認為情事變更為當事人故意違法行為所致而駁回抗告人請求,亦無獨立審酌。另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與否,與當事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無關,而應審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是否為當事人訂約時難以預見。系爭工廠設立原不合法,後因法令變更而可申請變更納管為合法工廠,顯為客觀事實之改變,且非當事人所得預見,自符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抗告人配偶設立登記大昌機械廠,相對人則設立登記日日興導線有限公司,並未定有分管書面契約,有抗告人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41至51、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雖對於各自廠房對外進出通道部分(即原審卷第21頁黃色區塊下方藍色區塊部分),究為何人分管使用始終有所爭執,抗告人稱為自己分管使用,相對人僅偶爾自該區塊卸貨通行等語;相對人則稱該區塊為共同卸貨停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然依兩造陳述,已可認該區塊確為兩造均會通行、卸貨、停車使用,而為共同使用之範圍。

三、惟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自以該情事之變更,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若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時,當事人非有故意、即有過失,自不發生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本件抗告人乃係因兩造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違法設立工廠營利,現以變更為合法工廠為由,始依情事變更事由而為本件聲請,其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自係肇因於兩造當事人之故意違法行為,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有情事變更事由,聲請就系爭土地變更共有物管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