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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壬雙相 對 人 黃順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敬豐企業社及昇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憶公司),從事汽車運輸業,因資金不足,向相對人短期週轉現金。然相對人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且利息越扣越重,導致伊無力負荷,相對人恐涉犯重利罪,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案外人陳敬閔、昇憶公司、敬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共同簽發、票載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