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柯欐潔相 對 人 周振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以原審相對人柯識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本件抗告人前以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柯識賢,抗告人為信託委託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屬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依法亦得抗告,先予敘明。另抗告人與柯識賢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合一確定必要,爰不列柯識賢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將借款完全交付柯識賢,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柯識賢對相對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4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柯識賢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3年5月28日先後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22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0日、113年9月5日。
詎柯識賢屆期仍未為清償,且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柯識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佐,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交付足額借款予柯識賢等語,無論屬實與否,均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編 土地坐落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 346-4 2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 346-5 3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 346-6 4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 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