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鄭勝議相 對 人 張忠雄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簽發,非原裁定所指之112年6月2日,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為此請求勘驗系爭本票正本;且兩造係約定待抗告人翻身有錢時,方負清償責任,可認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屆期,且履約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應就原因基處關係之積極事項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違反兩造之履約條件承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有無偽造等事,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陳明提起確認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非本件抗告事件審酌範圍,抗告人如認有必要,應另具狀,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日 3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