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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李采菁相 對 人 達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凰鳴代 理 人 洪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達聯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李張夢華,李張夢華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死亡,其死亡前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尚有法定繼承人李采菁即抗告人、李凰鳴即相對人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聰賢即遺產戶管理人,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凰鳴、訴外人李聰賢、及抗告人李采菁間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審理中。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乃係針對出席股東會是否需全體共有人授意,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之事件無涉。又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抗告人本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繼承人身分行使該項權利,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可適時保障抗告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倘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更無從以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等相關規定,剝奪事實上無法取得利害關係衝突之繼承人訴請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之權利。從而,原裁定援引與本件無關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認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原審業已說明訴外人李聰賢雖擔任被繼承人李張夢

華之遺產戶管理人,惟有怠於執行職務且違反報告義務之事實,且訴外人李聰賢對於系爭股份出資額權利,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先將之納入遺產分配範圍,後主張該出資額權利係訴外人李聰賢借用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名義為登記,事實上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訴外人李聰賢,而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則於此情形下,訴外人李聰賢豈有就其自身主張為單獨所有之出資額權利,同意自己以外之人代行權利之可能?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可知事實上無法獲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係以客觀情形為判斷,並為考量他公同共有人之主觀意欲,亦不以利害關係相反、所在不明為限。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凰鳴與抗告人之利害相反,抗告人字無法獲得其事實上之同意;訴外人李聰賢就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雖無明示拒絕,惟其既已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否認系爭股份之出資額債權具遺產之公同共有性質,並為其單獨所有,此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凰鳴所援引作為本件抗辯理由,依客觀情形,當可認訴外人李聰賢不欲同意,抗告人亦無法得其同意,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抗告人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聲請,原裁定漏未斟酌至此,貿然駁回聲請,顯屬可議。

㈢本件檢查人之選派程序,乃攸關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訴外人

李聰賢為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就系爭股份之出資額亦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選派檢查人程序之結果顯然影響其法律上之權益,故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及第32條規定,訴外人李聰賢本得參與該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程序,且本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訴外人李聰賢參與本件聲請程序。從而,法院就非訟事件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證據調查,並得命關係人到場陳述,關係人並應協助促進訴訟,並為真實、完全且具體陳述內容。則倘兩造對於訴外人李聰賢就選派檢查人聲請之真實意見尚有歧異之解釋,受訴法院非不得命其本人到場陳述意見,或發函限期訴外人李聰賢表明其意欲,實無從逕以抗告人未為必要之證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難以維持。請本院准予通知訴外人李聰賢本人到場表示意見,或發函限期訴外人李聰賢就本件選派檢查人與否為意見陳述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達聯化工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7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股東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營運狀況、轉投資、股東往來之金流帳目。

⒊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抗告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請求,乃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行使

股東權之行為,係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當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得行使。抗告人雖稱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僅針對出席股東會是否需全體共有人授意之標準,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涉,惟因出席股東會與選任檢查人均為股東之共益權,目的均在追求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適用相同標準,故抗告人不得單以行使不同類型之股東權為由,主張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得提起。從而,本件抗告人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張夢華生前所有之系爭股份而請求選派檢查人,然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遺產目前仍於本院爭訟中,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遺產目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抗告人尚未登記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欲請求選派檢查人,自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抗告人以其名義請求選派檢查人,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㈡抗告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主張

得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仍應認為合法等語,惟此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仍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以「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為要件,且抗告人未能證明訴外人李聰賢不同意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故少數共有人不得據此侵害多數共有人之權利。又系爭股份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遺產,目前仍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倘本院認為系爭股份確為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44條規定,抗告人僅能取得系爭股份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83,333元,而相對人公司現登記各股東之出資額總計為32,000,000元,則抗告人所取得出資額比例未達1%,未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故抗告人為本件之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人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

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及股東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營運狀況、轉投資、股東往來之金流帳目等資料,依法均須保存5年,並提交主管機關備查,故抗告人請求之上開資料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公司之帳冊資料內有公司營運成本、銷售品項及客戶等機密資料。又抗告人曾經營與相對人公司相同之化學產業,因與其他股東產生訴訟糾紛而經營不善休業。故於尚未能證明抗告人具備本公司股東身分前,即讓抗告人取得公司機密資料,恐危害相對人公司將來之營運,而有害於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訴外人李聰賢、抗告人李采菁、相對人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

李凰鳴即為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前就被繼承人李張夢華所遺財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現繫屬於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審理中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起訴狀等件在卷可憑,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李張夢華所遺財產之部分,於遺產分割完竣前,訴外人李聰賢、抗告人李采菁、相對人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李凰鳴均為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而得公同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⒉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漏未審酌訴外人李聰賢就本件聲請雖無明

示拒絕,惟其已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否認系爭股份公同共有性質,此亦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凰鳴所援引之抗辯理由,依客觀情形,當可認訴外人李聰賢不欲同意,抗告人亦無法得其同意,抗告人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聲請,原裁定貿然駁回聲請,顯屬可議云云,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本件訴外人李聰賢未明示拒絕選派檢查人,且其僅於另案否認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性質,此情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凰鳴與抗告人間確有利害關係相反之事實存在,尚屬有間,而難認訴外人李聰賢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股份股東權利之行使有利害相反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抗告意旨復稱訴外人李聰賢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原審未命訴

外人李聰賢到場陳述意見,或發函限期訴外人李聰賢表明其是否同意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欲,而逕以抗告人未為必要之證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30之3及第32條條文均係法院「得」通知及「得」命而非「應」通知及「應」命,法院對此自有裁量權,縱認原裁定於作成前未依職權向訴外人李聰賢探求其是否具同意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向,然本院審酌訴外人李聰賢與抗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李張夢華之法定繼承人,亦公同共有系爭股份,抗告人倘欲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本應自行詢問或說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聰賢之意願,再行向本院陳報,而非自行以合理推測之方式,即認為訴外人李聰賢亦反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要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訴外人李聰賢之意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至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乃係僅針

對出席股東會是否需全體共有人授意,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涉云云,惟出席股東會與聲請選派檢查人均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兩者間並無本質上不同,原裁定據此採為裁判之依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未取得訴外人李聰賢之同意,率向本院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