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吳文中相 對 人 張小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4張本票從民國107年5月4日開始,已經拿了伊很多利息,大小條的利息已經快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現脊椎開刀,又是殘障人士,無法給相對人這麼多利息,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退還不當得利,且本票非抗告人本人所親簽,是伊配偶所代簽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㈡撤銷本票裁定不要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保證書等附於原裁定卷內可佐。自原裁定卷附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新臺幣/民國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14日 900,000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4月14日 TH024343 002 113年5月5日 500,000元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TH024344 003 113年5月21日 1,200,000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TH024342 004 113年5月25日 500,000元 114年5月25日 114年5月25日 TH024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