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游智閔
游長庚相 對 人 朱嘉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自得提起抗告。因此游智閔、游長庚二人均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復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游智閔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游長庚向相對人債務之擔保,分別於95年11月20日、96年11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游長庚迄今尚積欠本金76萬8,437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存在,游長庚於95年4月至6月間已匯款共14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前訴請游長庚清償借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駁回後,已近14年未再對游長庚有何主張,今竟藉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得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取不法利益,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調查事實並命關係人陳述,相對人無法證明有本件抵押債權存在,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等語。
五、查游智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游長庚之債權,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已完成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相對人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所主張的事項,都是屬於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的事項,依照第一段的說明,則抗告人應該是另提起訴訟謀求解決,而不是從抗告程序來聲明其爭執的實體上法律關係,因為非訟事件的抗告程序,仍是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以及登記之清償期是否已屆滿而未受清償等事項,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即無須再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調查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有所爭執,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終局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明白表示是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是屬於聲請強制執行階段能否准許其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階段所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