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陳重生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相 對 人 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持續發生嚴重爭執與衝突已長達5年,且因持股比例各占50%,相對人之經營已陷入僵局,資金已呈現負債,於原裁定作成前及審理過程中,業經四次原審法院之調解,抗告人與關係人林紹白間,始終無法達成脫退股東之合意。相對人公司於林紹白之實際經營下已出現重大虧損,林紹白提出之會計帳冊亦有不實之嫌。相對人股東間就相對之經營存在多起相關民事及刑事訴訟,其中更有危害抗告人生命之攻擊事件發生。又從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迄今,林紹白均藉故拖延處理相對人公司內部之糾紛,致使相對人之負債持續擴大累積,容有用以謀取個人利益,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之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
三、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出資額為69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08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358844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17至19頁),是抗告人基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提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由股東提出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經營資金已呈現負
債狀態云云。然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且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或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致無法達成共識,或以股東間多起相關民事及刑事訴訟,即逕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㈢況本件前經原審依法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意見,經其以114年6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400105670號函說明:「…二、查笠億公司業經本部於114年3月4日核准停業登記(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目前仍屬停業中公司。三、…因本案就公司之經營是否存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法取具相關資料參酌,爰未便表示意見在案(諒達)。四、經檢視陳述意見人林紹白委託楊宇倢律師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典宇第0602號律師函所附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資產總額為190,854,117元,負債總額為90,361,490元,權益總額為100,492,627元,該公司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五、依據前開律師函文所附112年度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12年度及11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93,616,034元及130,520,728元。另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合計為18,086,958元。…」,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97至253頁)。可見相對人雖已登記停業,然其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仍有待衡其資產負債,非必然陷於業務不能開展,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佐證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相對人現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且受原審依法徵詢意見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並經原審訊問利害關係人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確有經營業務不能開展之情。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