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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允勝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喜鳳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爭議甚大,抗告人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該本票係基於尚未履行或爭議中契約簽立,債權並未存在。又相對人倘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抗告人資金鏈中斷,影響員工薪資及正常營運,顯屬重大財產損害。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系爭本票面額中新臺幣4,8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乙節(見民事抗告狀第2頁),經核該法條並非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且執行事件是否裁定停止,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究範圍,故此部分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