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琪相 對 人 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進利害關係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抗告人即東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選任張家萍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東元公司(抗告卷第31頁)。俟東元公司不服,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抗告,並主張東元公司已於114年10月20日選任蔡佩琪為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114年10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有經濟部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抗告卷第41至43頁、第57頁),核其抗告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平(原為東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業於114年7月1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4年10月20日經東元公司之股東全體同意,由蔡珮琪擔任東元公司董事。東元公司現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應辭任或解任。又陳金平生前願將水電過戶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進拒絕提供變更登記事項表,以致未完成,亦因李文進要求辦理過戶工廠登記,以致遲延相關程序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主張略謂:東元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金平於11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蔡珮琪、陳建豪、陳姿岑等三人於114年7月14日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平均繼承陳金平之東元公司出資額,卻遲未選任董事,是本件聲請時,並無人得以代表東元公司且維持正常運作,另案114年度訴字第609號遷讓房屋事件,東元公司亦未派任何人出庭,原裁定於114年10月14日作成後,遲至114年10月20日才同意由蔡佩琪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提出抗告,惟東元公司至今仍未將系爭廠房返還相對人,是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看法相同)。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五、查相對人114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東元公司臨時管理人,且東元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金平於114年3月3日死亡後,至原裁定於114年10月14日作成之前,東元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以維持該公司之正常運作,因而原裁定選任張家萍律師為東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函可憑。然東元公司股東蔡珮琪、陳建豪、陳姿岑事後已於114年10月20日同意推選蔡珮琪為董事並為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2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23日發文准予登記一節,亦有東元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4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43084245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足認東元公司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已恢復其法定代理機關,得自行對外為意思表示並處理相關事務,則原裁定所據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基礎,已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是東元公司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有據。又原審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既經廢棄,自無再予辭任或解任之必要。至兩造間有關廠房、押金及水電費等問題,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六、綜上,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斟酌東元公司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後,已無選任之必要,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應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相對人之聲請,按當時之情事,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